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立峰诉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峰,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黄立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梁静仪,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晖,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15楼自编号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93707-6。法定代表人张招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兵山,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樱子,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立峰诉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峰的委托代理人梁静仪,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哈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峰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书》(版号:201202B版,以下称“该订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星汇文宇苑5栋4楼03单元;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先付45000元,并于7月26日补齐50000元);须于2013年8月5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收到《预约签署合同时间确认表》,该表确认应于2013年8月5日下午3:00时段签署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预约时间到被告代理商(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处,但被告以“房管部门“阳光家缘”网站无法登陆”为由没有如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的销售人员,对方态度嚣张且均以“无法登陆”为由拒绝签约,但原告却能成功登陆“阳光家缘”网站。被告一再拖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约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版号:201202B版);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证明》已经确认了不能如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以及更改了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被答辩人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与客观事实和法律相悖。二、在未等答辩人通知签约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即起诉主张解除《商品房订购书》,属于明确表明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答辩人有权按合同和法律没收其所交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黄立峰与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订购书》,约定由原告以312311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大学城中六路星汇文宇苑5栋4楼03单元的房屋一间。原告须于签署本《订购书》时付清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须于2013年8月5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一次房款和前述全部费用。本《订购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支付全部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立峰按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预约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下午3时到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28层办理签署合同的手续,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聘请的中介机构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客户黄立峰购买星汇文宇苑5栋403单元,于2013年8月5日按照相关约定,前往兴业地产客户服务中心办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但由于房管部门”阳关家缘“网站无法登陆,不能如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承诺收到发展商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前往兴业地产客户服务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保留原有折扣至发展商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若客户逾期办理需按订购书约定条款处理。”此后,双方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等方式未能协商一致,致使双方至今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订购书》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并未退还定金,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订购书》1份、《预约签署合同时间确认表》、《证明》1份、发票换领通知单1份、《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立峰与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签约后,原告黄立峰已支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原告按约定的时间于2013年8月5日前往被告指定的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因房管部门的“阳光家缘”网站无法登陆而致使双方不能如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事实由《证明》所证实。即2013年8月5日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之后,双方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等方式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此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不能归责为某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此,出卖人即被告应将定金50000元返还给买受人即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订购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立峰与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二、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黄立峰;三、驳回原告黄立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黄立峰负担575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