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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虞兰贞与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兰贞,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初字第9号原告:虞兰贞。委托代理人:沈财勇。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兴。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兴。原告虞兰贞与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淑英、金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兰贞委托代理人沈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兰贞诉称: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债务人欠债权人人民币2300万元;由债务人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债权人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债权人人民币1300万元,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年等。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2011年6月24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两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虞兰贞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8年7月1日起计付至全部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虞兰贞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22日止尚有2300万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计算日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3、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该被告应当对本协议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两份,证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金义商初字第1684号起诉,于2011年7月4日裁定撤诉,和2011年10月11日以(2011)金义商初字第2656号起诉,于2011年11月8日裁定撤诉,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虞兰贞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虞兰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虞兰贞借款。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债务人欠债权人人民币2300万元;由债务人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债权人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债权人人民币1300万元,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等。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还款担保,如因债务人不能依约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2011年6月24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两次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主张其权利,后因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虞兰贞与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归还原告虞兰贞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虞兰贞要求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兰贞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6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8年7月1日起已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00元,由被告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市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审判员金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   昊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