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全生与张俊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生,张俊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张全生,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白秀清,男,(特别代理)。被告张俊武,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特别代理)。原告张全生与被告张俊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张俊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生诉称,2012年8月11日10时45分,被告的司机宗国亚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家营街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6983.1元、护理费4248.33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91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武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为原告垫付款依法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70%;原告住院期间经我公司调查,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在家务农,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原告也是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0时45分,司机宗国亚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于家营街里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张全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宗国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生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张全生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评定,该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620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全生系滦县宏晟采石厂职工,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全生住院期间李艳安护理,李艳安系迁安市利桢白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生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张俊武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宗国亚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宗国亚系其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宗国亚为其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俊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同时被告张俊武陈述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未支取被告的事故押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临床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原告的户口页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俊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等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俊武的雇佣司机宗国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宗国亚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对原告张全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俊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俊武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宗国亚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张全生予以赔偿。原告张全生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其中2012年12月6日的一张门诊单据上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其它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单据,核定医疗费为37696.75元。被告张俊武提交了三张预交款收据,因并非医院正式结算的报销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张全生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全生的临床鉴定是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所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全生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核定金额为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全生提交了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临床鉴定的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7个月零8天,其误工费为35933.33元(3500元/月×10个月+3500元/月÷30天×8天);原告张全生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36600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住院23天的护理费为2306.3元(36600元/年÷365天×23天);原告诉请交通费16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入院、出院、复查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张全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6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5933.33元,护理费为2306.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796.38元。被告张俊武已付原告张全生住院押金4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全生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39639.63元;合计49639.63元,其中被告张俊武已付原告张全生4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张全生45639.63元,给付被告张俊武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全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26709.73元(48156.75元-10000元=38156.75元×70%)。三、驳回原告张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804元,由原告张全生负担24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