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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段贤田诉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田,陈某冰,曹某学,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段某田。被告陈某冰。被告曹某学。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段某田与被告陈某冰、曹某学、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溪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林,被告陈某冰、曹某学及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被告白溪村委会负责人曹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田诉称,被告白溪村委会将位于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的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某冰、曹某学个人。2012年7月7日13时许,受雇于被告曹某学、陈某冰的原告段某田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玻璃雨棚时因电线漏电导致原告摔伤腰部。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资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晚上被转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就诊治疗,共住院150天。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出院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柒级伤残。原告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冰、曹某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村民委员会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某冰、曹某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支付医药费后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等合计14352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圆锥损伤双下肢瘫,为此,原告住院150天。3、第四人民医院骨外科出院诊断书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生医嘱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继续康复治疗;12-18个月内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整。4、医药费收据,拟证原告住院治疗费为51198.28元,原告自己垫付了59.4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柒级伤残。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173.5元。7、对黄长村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黄长村与原告段某田系工友关系,是事故的目击者。陈某冰和曹某学是白溪村委会玻璃雨棚的承包人、负责人,原告和黄长村均是陈某冰和曹某学雇请的,并听从其指挥安排。原告在施工中并没有过错,原告是在安装玻璃雨棚过程中被电击后摔伤的。8、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9、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的经过。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冰、曹某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51198.28元已由陈某冰、曹某学支付。证据四的证明有异议,医院的科室不能出具证明,内固定8000元费用过高。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后向被告协商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其中有两张是事发当天发生,不是用于原告的受伤治疗,其受伤后是救护车接送的,其他的费用由法院核实。证据六与证据八待证人出庭后质证。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冰、曹某学辩称,一、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计算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查实。(1)住院伙食费应按12元/天计算150天为l800元。(2)误工费应按省农林行业l8072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发生之日(2012.7.7)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l.8)止共计186天为9207元(18072元/年/365天*186天)。因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3)护理费应按省农林行业l80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50天为7425元(18072元/年/365天*150天)。因为无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证明予以证实。(4)营养费过高,应核减至合理范围。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或者核减至合理范围。6、交通费应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正式票据计算。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委会和原告共同承担,俩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俩被告和原告均是为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委会安装玻璃雨棚的工人,俩被告不是雇主。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委会才是我们的雇主。由于原告穿着拖鞋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把正在使用的电线甩到自己赤裸的后背上触电后摔下来受伤的。三、俩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2105.68元医疗费,应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委会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冰、曹某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拟证被告陈某冰、曹某学在资兴市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元+712.4元,在第四医院垫付51138.8元,共垫付52105.68元。原告段某田及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委会对被告陈某冰、曹某学所提交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白溪村委会辩称,一、我方承包的工程给被告陈某冰等人无资质的情况属实。二、事发后,我方已及时发放了原告的工钱。三、事发后经与我方协商,我村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偿。四、原告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五、按法律程序我方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白溪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白溪村委会将位于其村委会办公楼的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某冰、曹某学个人。2012年7月7日13时许,受雇于被告陈某冰、曹某学的原告段某田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玻璃雨棚时因磨机电线漏电导致原告段某田从一米八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摔伤腰部。事发后,被告陈某冰、曹某学将原告段某田用救护车送往资兴市人民医院诊治,并支付在该院的医疗费966.40元,当天晚上将原告段某田转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0元,院最后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圆椎损伤双下肢瘫,并建议在12-18月内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继续康复治疗,该院骨科还出具证明称将需要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被告陈某冰、曹某学支付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51138.88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段某田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柒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73.5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段某田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9.40元。原、被告曾就除医疗费外的其它赔偿项目进行协商不成,原告段某田遂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伤残赔偿金59520元、、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医疗费59.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五、误工费20424元、六、护理费26344元、七、营养费2500元、八、法医鉴定费1173.50元、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交通费1000元,合计143520.90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陈某冰、曹某学承包了被告白溪村委会的玻璃雨棚安装工程,雇请原告段某田做工,由被告陈某冰、曹某学给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段某田与被告陈某冰、曹某学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冰、曹某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白溪村委会将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某冰、曹某学个人,依法应由被告白溪村委会与被告陈某冰、曹某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段某田系因被告陈某冰、曹某学提供的电线盒缺损漏电而触电摔下腰部受伤的,其本人对造成自身损害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三被告所持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冰、曹某学赔偿原告段某田:1、伤残赔偿金59520元(计算式7440元×20年×4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医疗费5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算式12元/天×150天);5、误工费10150元(计算式:18072元÷365×205,从2012年7月7日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定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7426.8元(计算式:18072÷365×150);7、营养费1800元(计算式12×150);8、法医鉴定费1173.5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600元,合计110529.70元。二、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冰、曹某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41元,由被告陈某冰、曹某学负担2000元,由被告白溪村委会负担600元,由原告段某田负担5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