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17号原某某:马某甲,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甲:王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某马某甲与被某甲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岚、被某甲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某诉称,2000年2月28日,原、被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某甲结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债权、债务,有存款,但不知某某具体多少。因被某甲无经济收入,两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原某某负担,婚后原某某对被某甲照顾的无微不至,原某某的退休工资和存款均由被某甲保管。近几年因原某某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前列腺炎、脑梗多种病症,日常生活已经力不从心,不能自理。从2011年开始原某某的身体越来越差,被某甲不细心照顾原某某,总打麻将,不按时做饭,多次导致原某某血糖低而昏迷。为此,原某某儿女聘请保姆照顾原某某,却被被某甲及女儿辱骂辞某某。因被某甲不尽妻子的扶助义务,不照顾病重的原某某,原某某的子女不得已将老人接回家中照顾,至今已一个多月了,被某甲却变本加厉,将两人居住的房屋门锁换掉,不让原某某回家。原某某不清楚被某甲做支架手术,也不知某某被某甲所说的借了4.6万元用于手术的事情。综上,原、被某甲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原某某为安心的度过余生,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某甲婚姻关系。被某甲辩称,被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某甲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没有债权,之前有1.3万元存款,在被某甲做心脏支架手术时已全部用于医药费。原某某所述病情完全属实。双方结婚14年来,相处和睦,尤其是原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以来,被某甲无微不至地照顾,虽然被某甲在闲暇时偶尔玩麻将,但每次只玩两三个小时,是在自己家里,没有因此影响对原某某的照顾。被某甲做了心脏支架手术后,身体虚弱,不利于照顾原某某,原某某子女才雇佣了保姆,当时被某甲跟原某某说了,等被某甲好了,就把保姆辞某某。原某某子女将原某某接走时,被某甲极力挽留,之后被某甲自己和被某甲子女也多次通过原某某子女表示,希望原某某回来,至今原、被某甲分开一个月零三天。原某某被接走时,保姆随之离开,并不是被撵走。因为保姆有房门钥某某,为了安全,被某甲才更换门锁。被某甲手术期间借了4.6万元支付手术费用。原某某的工资卡在被某甲手里,原某某被接走后就办理了挂失,因被某甲找不到原某某,这期间被某甲的生活费、药费都是借的。现某某被某甲身体逐渐恢复,已经能继续照顾原某某,被某甲希望原某某回来共同生活,共享天伦之乐。综上,原被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老年人再婚权利,请求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某甲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一个月之前分开,原某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前列腺炎、脑梗多种病。庭审中,本院根据原某某与被某甲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某甲是否存在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以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二、被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做了心脏支架手术并借款4.6万元用于该手术。并确定焦点问题一由原某某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二由被某甲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某某针对焦点一出示证据如下:一、到庭证人马某乙证言,证人是原某某的儿子。证明原、被某甲生活十几年了,夫妻感情以前还可以。今年春天,原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的,证人等几个子女24小时轮流陪着,被某甲也照顾原某某。被某甲不是整天在家,有时候打麻将,被某甲打麻将有时候在家里,有时候在邻居家,都是白天玩,上午下午都有,原某某吃饭不准时,造成低血糖,住院了两次。原某某的工资卡以前是原某某自己保管,后来由被某甲保管,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应该是不能自理之后交给被某甲的,卡里有多少钱不清楚,原某某一个月工资大概三千左右。被某甲做心脏支架手术的事证人是听某某的,手术的时候没有向证人借过钱,花的是原某某工资卡里的钱。因为证人等子女都有工作、家庭、子女,照顾不过来,在今年八月节之前就雇佣的保姆,找保姆的时候证人和证人大哥与被某甲说过,当时被某甲在女儿家养病,保姆的费用是证人支某某的。原、被某甲居住的房子换门锁的事情,证人是换锁后隔了一两天知某某的。那天发生矛盾,证人接某某。保姆走的时候钥某某给证人了,但证人没某甲。原某某被接走后跟证人弟某某,被某甲的女儿给证人打某甲,说的什么记不清了。二、到庭证人马某丙证言,证人是原某某的儿子。原、被某甲刚结婚的时候感情还可以,原某某每月工资有三千多块,家庭开销都是原某某承担。听被某甲说,她每个月有几十块的收入。两人一开始有2万元的存款。被某甲总抱怨,嫌原某某脏,钱赚的少。两人生活期间,被某甲有照顾不及时的时候,原某某有糖尿病,有几次饿的出现幻觉了,证人见某某,原某某在自己吃小面包,后期就是证人给某某。被某甲给证人打某乙,说原某某不行了,检查结果都是血糖低。原某某去年的秋天生活不能自理,一开始是被某甲照顾,后来是证人姊某某,照顾了一个来月。在原某某被接走之前,工资卡一直由被某甲保管,被某甲隔三差五的玩麻将,也去别人家玩,被某甲照顾证人父某某,玩麻将的时候原某某自己在家。原某某被接走的事没跟被某甲商量,当时被某甲把保姆骂走,被某甲身体也不好,照顾不了原某某,证人等子女就把原某某接走了。原某某被接走当天,被某甲打某甲,问证人将原某某接哪里去了,证人没某甲。被某甲换锁的事情没有与证人说,也没给证人钥某某。保姆是今年9月16日雇的,是否有钥某某,证人不清楚。证人不清楚被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借了4.6万元的事。原某某跟证人提某某的事。三、到庭证人杨某甲证言,证人给原、被某甲家做过保姆。在原某某家工作20多天,是原某某的儿子马某乙雇的,工钱是马某乙给的,证人有某甲的钥某某,走的当天就去送钥某某,但是门锁换了,后来过了几天证人又去人把钥某某给被某甲了。证人工作期间,被某甲头几天生病在医院打针,过了五六天回来的,回来后,被某甲没事了就出去,是不是打麻将不知某某。证人是今年10月6日走的,当时,原、被某甲发生矛盾,证人不干了,原某某的儿子就把他接走了。以上几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原某某病重生活不能自理以后,被某甲疏于对原某某的照顾,原某某也因此多次住院,即便是在原某某生病期间,被某甲仍就出去打麻将。通过杨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某甲之间曾经因为矛盾而争吵过,在原某某没有人照顾,其儿子不得以将其接回家中后,被某甲从未有过问候和慰问以及探望。综上,能够证明被某甲存在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双方确已感情破裂。被某甲针对原某某申请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反,他们证实了原、被某甲感情较好,只是原、被某甲双方身体均出现问题之后,原某某子女才将原某某接走,原某某子女轮流照顾原某某,说明被某甲身体有病,无力长期照顾原某某。原某某子女照顾的时间,马某乙证实了是几个月,马某丙证实了是一个月,这说明原某某子女照顾的时间存在差异,证明这点不真实。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她离开原、被某甲家不是因为被某甲辱骂而辞某某她,而是不想干了。被某甲换门锁,也不是将原某某拒之门外,因为证人证实了她手中确实有一把钥某某,并且是在几天之后才交付给被某甲,被某甲因为安全问题更换门锁,具有合理的解释。证人马某乙、马某丁的工资卡由谁保管的问题证实了相互矛盾,马某乙证实的是原某某不能自理之前是原某某保管的,不能自理之后交给被某甲保管的,而马某丙证实的是原某某离开被某甲家之前都是由被某甲保管的,并且二人也没有证实原、被某甲有存款。该事实间接证明,被某甲住院支付的费用大部分是通过借贷解决的,而不是用原某某的工资。关于原、被某甲的矛盾问题,三证人并某某证实原、被某甲出现了什么矛盾,夫妻之间出现口角等一些矛盾都是正常的,而不是感情破裂的标志。关于打麻将问题,证人杨某乙证实在无人照顾原某某的情况下,被某甲外出打麻将。证人马某丙、马某乙证实的被某甲打麻将也仅仅是隔三差五,而不是置原某某于不顾经常性迷恋性的打麻将,被某甲做为一个近70岁的老人,长期照顾较胖、不能生活自理的原某某,即使是一个身材力壮的人也会有吃不消的时候,被某甲偶尔打麻将消遣仅仅是精神上的放松,不能具此认为不尽家庭义务,原某某被接走之后,马某乙和马某丙都证实了被某甲及被某甲子女通过电话寻找原某某,而不是接走后从未问候,并且马某丙证实了被某甲打电话谈到了原、被某甲之间的感情,表现了依依不舍的情感,这些都说明原、被某甲感情并某某破裂。庭审中,被某甲针对焦点一、二出示证据如下: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收据、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9月8日至9月11日,被某甲在吉大医院做心脏支架手术,住院3天,支某某医疗费35903.57元,该事实证明原某某子女为原某某雇保姆是因为被某甲患有疾病无法照顾不能自理的原某某,结合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原、被某甲没有多少存款,原、被某甲的存款不足以支付住院期间支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存在被某甲借款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证实了原、被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刘福琴讯问笔录、杨利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某甲夫妻感情和睦,在原某某患病期间,被某甲无微不至的照顾原某某,被某甲仅仅是偶尔打打麻将,该证据证明原、被某甲感情没有破裂。证人杨利因老伴腰椎骨折而无法出庭作证。三、到庭证人田某甲证言,证人是被某甲的二女儿,证明原、被某甲感情很好。原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后是被某甲照顾的,被某甲有病之后才雇了保姆。证人没跟保姆发生过矛盾,也不知某某原某某为什么被接走。原某某被接走后,证人想某某,但是不知去哪里找,证人的姐姐给原某某儿子马某乙打某甲,希望让原某某回家。被某甲平时偶尔玩一回麻将,但不是影响到照顾原某某,如果影响到,证人也某某。被某甲生病后,在诊所打针没有效果,去长春检查,医院说必须做支架,不然会有生命危险,所以就立即做了支架手术,做手术借了4.6万元,这还不包括在诊所花的钱,医药费还没有报销完。被某甲是今年阴历八月初七出的院,本来不应该出院,但是一个是心疼钱,一个是担心原某某。证人姊妹三人条件还可以,就是做生意的忙点,但是平常时常去照顾原、被某甲。被某甲没有经济收入,平常给被某甲生活费,每月200元,被某甲生病,证人姐某甲。手术这笔费用数额很大,对于目前的证人来说是一种经济负担。四、到庭证人田某乙证言,被某甲是证人母某某。证明被某甲对原某某特别好,证人隔三差五去给送饭,看见被某甲对原某某日日夜夜细心照顾,原某某对被某甲也很好。被某甲是今年阴历是八月初三去了长春,八月初七回的靖宇,在证人家住了9天打针。雇保姆大约20天。原某某被接走的原因,是跟保姆发生矛盾,保姆做饭不给被某甲吃。雇保姆的费用证人没某乙,因为现某某还没干满一个月,保姆不是证人辞某某的,是自己不想干了。被某甲偶尔打麻将,但没有耽误做饭,没耽误照顾原某某。被某甲住院的钱是从证人妹某某的,借了4.6万元。证人姐某乙的经济收入都挺好,证人有某乙,一个妹妹卖手表和手机,也有某乙,另一个妹妹开超市。被某甲生病时,证人去投资了,而原某某也拿不出来钱,被某甲治病的钱,以证人现某某的经济能力完全可以支付,也有给被某甲支付治病钱的想法。五、到庭证人赵某甲证言,证人是原、被某甲的邻居。原、被某甲住101,证人住102,平时证人跟某某、被某乙,了解他们家的情况,他们夫妻感情挺好,虽然不常去,但是因为住得近,没听见过他们吵架。原某某不能自理之后,被某甲照顾的很好,证人看见被某甲经常背着原某某出来晒太阳,证人还某某。原被某甲家雇的保姆证人知某某,证人还跟保姆打过麻将。证人只跟被某甲在原、被某甲家打过麻将,玩过两次,原某某在旁边卖呆儿,一次能玩两三个小时。原某某被接走时,证人看某某,是被原某某儿子接走的,原因不清楚,听见被某甲的女儿和保姆吵了几句,证人就某某。三位证人证实了原、被某甲夫妻感情较好,相处和睦,被某甲对原某某照顾的尽心尽力,原、被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证明因为被某甲做心脏支架,原某某子女才雇的保姆,被某甲在住院期间借了4.6万元用于治病。原某某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质证意见是,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某甲在婚姻关系存期间有借款4.6万元,因为被某甲有城镇医疗保险,即便是借款4.6万元,医疗保险报销后也可以偿还部分欠款。证据二均是由被某甲邻居及麻友所出具的证言,但对于其原、被某甲之间生活感情的意见均不客观,因为毕竟这两个人没有与原、被某甲之间朝夕相处,即便是原、被某甲之间有矛盾,感情不好,他们也无从得知,反而这两份证言能够证实被某甲时常与他们打麻将,不论是玩半天还是玩两三个小时,这对于身患重病的原某某来说,如果病发,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旁人照顾原某某的话,原某某病发会危及生命。针对几位证人的证言,原某某认为,虽然能够证明被某甲做过心脏支架手术,但是不能证明其花费是借来的,而且田某甲、田某乙与被某甲系母女关系,其本身反对两位老人离婚,因此,两个也夸大了原、被某甲之间感情和睦的说词,避而不谈两个之间存在矛盾,进而解雇了保姆。证人赵某乙、被某甲的邻居,其仅能从原、被某甲的外在表象而推断出两个人感情较好,但其不是朝夕相处的亲人,是不能证明两个人感情有多好,或矛盾有多深的,因此其证言也是片面的。几位证人均证实了被某甲确实将家门的锁换了,却没能够证实被某甲亲自探望过原某某,找过原某某。本院对原、被某甲庭审中出示的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某某针对焦点一出示的三位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戊的儿子,证人杨某甲曾在原被某甲家做过保姆工作,对原、被某甲的生活具有了解的可能性,但三位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某甲的生活琐事,无法证明被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某甲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证明了被某甲的病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书面证言与三位证人证言,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但无法证明争议焦点,无法证明4.6万元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某某主张被某甲不尽妻子的扶助义务,不照顾病重的原某某,但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某某马某甲与被某甲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