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韩秀丰、周瑞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韩秀丰,周瑞芹,王秀杰,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丰,男,汉族。被告周瑞芹,女,汉族。被告王秀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诸城支行)与被告韩秀丰、周瑞芹、王秀杰、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王秀杰、王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丰、周瑞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诉称,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和2011年5月1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韩秀丰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瑞芹是被告韩秀丰的配偶,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韩秀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和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韩秀丰自2011年11月17日开始没有按时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778.48元、利息14981.82元及违约罚息7490.10元。被告周瑞芹、王秀杰、王军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秀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80250.40元,被告周瑞芹、王秀杰、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秀丰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周瑞芹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王秀杰辩称,1、贷款属实;2、原告起诉的罚息7490.10元无法律依据;3、被告并未为该笔贷款签订过担保协议;4、被告韩秀丰于2010年6月14日的贷款4万元并未按时付本还息,被告曾经跟原告单位的信贷员马磊共同找到被告韩秀丰,促使将第一笔贷款还清,且要求原告不要再给被告韩秀丰发放贷款,因此第二笔贷款是在被告未签订担保协议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韩秀丰与原告恶意串通而贷出的款项,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军辩称,1、贷款属实;2、原告起诉的罚息7490.10元无法律依据;3、被告并未为该笔贷款签订过担保协议;4、被告韩秀丰于2010年6月14日的贷款4万元并未按时付本还息,被告曾经跟原告单位的信贷员马磊共同找到被告韩秀丰,促使将第一笔贷款还清,且要求原告不要再给被告韩秀丰发放贷款,因此第二笔贷款是在被告未签订担保协议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韩秀丰与原告恶意串通而贷出的款项,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军、韩秀丰、王秀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韩秀丰、王秀杰、王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向该行借款(单一借款人最高额限额为80000元)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该行采用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6月14日,被告韩秀丰与该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秀丰从该行借款40000元用于种烟,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年利率为13.50%,放款途径为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韩秀丰在该行处开立的604589010200704753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韩秀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韩秀丰发放贷款4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韩秀丰提前还清了该笔贷款。2011年5月17日,被告韩秀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秀丰从该行借款80000元用于种烟,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年利率为13.50%,放款途径为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韩秀丰在该行处开立的604589010200704753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韩秀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韩秀丰发放贷款80000元。后被告韩秀丰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1月30日银行从被告王秀杰的帐号内扣款4846.07元,截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3年4月10日,被告韩秀丰尚欠借款本金57778.48元、利息14981.82元及违约罚息7490.1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韩秀丰、周瑞芹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出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周瑞芹承诺作为被告韩秀丰的配偶对其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韩秀丰、王军、王秀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韩秀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秀丰发放贷款后,被告韩秀丰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受,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罚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杰、王军自愿与被告韩秀丰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韩秀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韩秀丰的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秀丰、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秀丰追偿。被告周瑞芹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瑞芹与被告韩秀丰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秀丰贷款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周瑞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杰、王军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秀丰、周瑞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7778.48元、利息14981.82元及违约罚息7490.10元,共计802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瑞芹、王秀杰、王军对被告韩秀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秀杰、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秀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韩秀丰、周瑞芹、王秀杰、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