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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丁必洲与胡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必洲,胡发富,谢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丁必洲。被告胡发富。被告谢圆。原告丁必洲诉被告胡发富、谢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必洲、被告胡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必洲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胡发富和谢圆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发富未还本付息,被告谢圆也不知去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发富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本案系诈骗案件,我曾于2012年5、6月份到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举报谢圆和原告,他们二人有合谋诈骗我的嫌疑;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借款人把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借款合同才生效,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我,至于是否交付给谢园,因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不得而知,所以我对款项交付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我对借款合同中落款处“胡发富”、“谢圆”的签字有异议,“胡发富”三个字及电话号码均不是我本人书写,且借条落款处的“胡发富”的签字及指印也并非我本人的,请求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4、2012年被告谢圆谎称做弱电项目骗取我的签名并进行临摹拓贴,凡涉及我签名的借款合同都与谢圆谎称的弱电项目有关,因此我的签字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二被告通过案外人林树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共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经营资金和周转。(三)借款期限:借期两个月,从2011-4-5日至2011-6-4日,到期还本。(四)贷款月利率为20%,利息在还本时一次性支付。合同载明的借款与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二条借款人责任和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借款人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丁必洲共同借款人:胡发富(捺手印)谢圆(捺手印)”。同日,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必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1年4月5日到2011年6月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息为2%,利息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其他约定详见共同借款合同。书写人:胡发富、谢圆。金额上按手印人:胡发富、谢圆。共同借款人:谢圆、胡发富(捺手印)谢圆(捺手印)2011年4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必洲与被告胡发富、谢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胡发富辩称被告谢圆与原告合谋对其实施诈骗,因被告胡发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发富辩称共同借款合同以及借条落款处“胡发富”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所写及所按,因庭审中被告胡发富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发富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共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基础上进一步举证借条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涉案借款数额较小,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亦符合常理,二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在借条所载金额上捺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款项交付事实的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贷时该利息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但不得超出月利率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发富、谢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丁必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出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董正选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