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二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耀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5日曾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9日该宋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9日因患有重度贫血,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在耀州区耀州路北新街“玛琦朵”四楼,用之前偷来的刘某某家钥匙,趁刘不在家之际进入刘家盗窃价值3100元的金项链一条和金耳钉一对,后将其盗窃的物品在耀州区鼎尚购物中心一楼周大生金店兑换成3.83克金戒指和9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财物数额较大;2、有劣迹;3、部分退赃;4、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她于2013年5月份在耀州区药市将951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趁其朋友刘某某去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包里的一把钥匙装到自己包里。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一块去药市吃饭。吃完饭,被害人刘某某去上班。被告人宋某某见刘走远后,就返回到位于耀州区耀州路北新街“玛琦朵”四楼的刘某某家,用偷来的钥匙把刘家门打开。在刘家床下面的小抽屉里找到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和一枚金戒指。被告人宋某某就将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钉偷走。后,把钥匙放在刘家的沙发上,锁好门就直接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了鼎尚购物中心。在一楼周大生金银首饰柜台用所盗金项链和金耳钉,共计7.38克,兑换了一枚3.83克的金戒指和951元现金。后将现金951元挥霍。经鉴定,所盗金项链和金耳钉价值31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宋某某持有的3.83克金戒指、周大生专柜持有的3.55克黄金块予以扣押。上述扣押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51元。还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2013年3月15日,蔡某某向天宝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刘某某放在耀州路北新街“玛琦朵”家中价值4000元的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钉被盗。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2013年3月12早,她从家里到耀州区后,给她朋友刘某某打电话一起逛。逛到下午,她没地方住。刘某某就让她留宿在刘某某家。到2013年3月15日早上十点多,她睡起来,看见刘某某去上厕所了,就将刘某某包里的一把钥匙装到她包里了。随后,她与刘某某一块去药市吃饭。吃完饭,刘某某说去晒晒太阳就去上班。她看见刘某某走远了,就返回到刘某某家,用偷来的钥匙把刘某某家门打开。在床下面的小抽屉里有一个红颜色的长盒子和一个短一点的方盒子,长盒子里装着一条金项链,方盒子里装的一对金耳钉和一枚金戒指。她就拿了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钉,没有拿里面的金戒指。随后,把钥匙放在了刘某某家的沙发上,把门锁上后就走了。下了楼,拦了一辆出租车就直接去了鼎尚购物中心,在一楼周大生金银首饰柜台让一个23岁左右的女服务员给她兑换了一枚3.83克的戒指和951元现金。当时,服务员给她称金项链和金戒指共有7.2几克。兑换的951元钱她吃饭、住宿花完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2013年3月15日晚上9点多,她下班回家,发现钥匙不见了,就找她丈夫蔡某某要了钥匙,回家后就找钥匙,并看丢没丢东西。后发现床底下小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和一副金耳钉不见了。她就给她丈夫打电话说了情况,她丈夫回家也找了找,没找到就报警了。项链和耳钉是去年八九月份在耀州区鼎尚购物中心一楼买的,买的时候共7.51克。金耳钉有破损,有一个耳钉后面断了一小节,没有原来重了,金项链也略有磨损。她怀疑是她朋友宋某某偷的,她朋友在她家住过几天,那几天她家没有其他人来过,并且被盗时她家的门窗都是完好的,当天被盗时她们一块出的门,钥匙就不见了。事情发生后,她再没见过宋某某,宋某某也没有给她退过951元钱。证人蔡某某证言证,2013年3月15日晚9时多,他接到妻子刘某某的电话,称家里的金项链和金耳钉被盗了,他就马上回家,在放东西的地方找了一下,确实丢了金项链和金耳钉,就向110报警。金项链和金耳钉是去年九月份在耀州区鼎尚购物中心一楼买的,有发票。他怀疑是他妻子的一个女朋友偷的,叫不上名字,在他家住过,并且在他家住的时候他家的钥匙不见了。证人樊某某证言证,2013年3月15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个长头发的女孩来她店里兑换金项链,她让同事拿金项链帮忙检验,总共7.38克,验完没有问题,就给那个女孩兑换了一枚3.83克的金戒指,并退给那女孩951元钱。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2013年3月份的一天,有个20多岁的女孩到她店里拿金银首饰换了她店里一枚戒指,并给那女孩找了951元钱。当时她在白金柜台,是樊某某让她帮那女孩算账,那个女孩拿了7点几克的黄金首饰,具体啥首饰她不知道,因为不是她经手的,她只是帮同事算账。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被告人宋某某对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耀州路“玛奇朵”影楼四楼蔡某某家为其盗窃地点,鼎尚购物中心周大生金店为其销赃地点。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证,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5日对宋某某持有的3.83克金戒指予以扣押。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14日对周大生专柜持有的3.55克黄金块予以扣押。9.领条证,2013年5月24日,蔡某某在天宝路派出所领走金戒指一枚,小金块一个,共计7.38克。10.价格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证,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估价合计3100元。11.破案报告证,2013年3月1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天宝路派出所接蔡某某报案。称他家价值4000余元的金银首饰被盗。经初步侦查,确认2013年4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宋某某有重大嫌疑。经对宋某某讯问,宋某某对盗窃蔡某某家金银首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身份信息证,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庙湾镇贺家庄村向阳组26号。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13年4月5日,宋某某因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已向被害人退赃,经本院与被害人核实,被害人予以否认,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951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宋某某已全部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代审 判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