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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马世君、隋常怀、宗世太、宗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马世君,隋常怀,宗世太,宗绍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7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住所地:龙口市南大街***号。负责人:孙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马世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隋常怀,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宗世太,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宗绍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被告马世君、隋常怀、宗世太、宗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润之、林静;被告宗世太、宗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君、隋常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世君、隋常怀、宗世太、宗绍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愿意互相为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世君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世君拒绝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他三被告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银行欠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42471.57元(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世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2471.57元(截止至2013年8月13日)以及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隋常怀、宗世太、宗绍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世君、隋常怀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宗世太辩称:该笔贷款被告宗世太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告出具的贷款手续有私弊。原告在海岱的分支机构不应该到兰高镇办理贷款业务。该贷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作为一个农民,仅能担保两万,多担保也担保不了。关于联保被告宗世太也未接触过。签字时原告的代办员宁东和被告宗绍伟领来的王波也没有向被告做任何解释,也没有让看合同,只叫签字。签字时也未看到有借款凭证。签字时的时机都是在晚上5、6点钟,而且催促的很急,被告也没有合同。存折照相后由原告工作人员宁东和王波收走。因此,被告宗世太不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宗绍伟辩称:2010年5月左右,被告经人介绍知道龙口的王波,王波陈述其在银行里有关系能办出小额贷款,王波说其正好在办理周转资金贷款,顺便给被告也办了80000元贷款。王波找来原告的信贷员宁东,他们告诉被告需要找三户担保,加上被告共四户,每户担保两万,共计80000元。于是向被告宗绍伟要了被告马世君、宗世太、隋常怀以及被告宗绍伟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之后让四被告在各种手续上签字,签字时都是王波及宁东开着车拉着被告宗绍伟到其他被告的工作地点或者家里签的字。每次都是在中午或者晚上吃饭时,王波及宁东都以还没有吃饭要匆匆赶回去为由让被告签字。在签字之前,王波告诉被告宗绍伟宁东不知道是给被告的宗绍伟办的贷款,如果宁东知道恐怕不会给被告宗绍伟贷款,让被告宗绍伟告诉其他被告,签字时尽量不要说话,让签就签。被告宗绍伟当时急需用款,担心说漏了办不了贷款,于是叮嘱其他被告让签就签,由于其他被告对被告宗绍伟的信任,就按照被告宗绍伟的嘱咐匆忙签了字。在被告签字的8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四被告才知道上当受骗了。于是打电话给王波,王波停机,又打电话给原告的信贷员宁东,宁东支支吾吾回避此事,先说当初不是你给王波贷款吗?后又说不知道。所以被告的合同是在不知情、被欺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实调查,:1、原告单位信贷员宁东外出办业务��否属于违规情况,符不符合手续。2、2010年5月有没有对贷款项目规定专款专用,原告为什么没有对被告进行核实款项的用途。3、签字时,宁东让四被告拿着空白存折的相片,由王波拍照后,让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王波及宁东告诉被告宗绍伟回去要在系统上申请打款,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都在宁东及王波那里,并告诉被告宗绍伟等系统审批通过之后,把身份证及户口本还给被告,被告认为该程序是不合法的。4、即使原告单位的信贷员宁东和王波在被告贷款80000元运作成实际贷款320000元。其中80000元王波和宁东给了我存折,剩下的240000元由谁取走、由谁使用?5、据被告宗绍伟了解,2009年宁东及王波就利用该种形式在银行贷过款,他们所用的担保可能不符合银行放贷手续要求,造成以后款项还不上,他们将骗来的贷款以贷还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不予认可。被告已在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已经正在调查此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是否可以刑事立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马世君、宗世太、隋常怀、宗绍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马世君、宗世太、隋常怀、宗绍伟)共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马世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催收等。第二条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可以根据乙方(马世君、宗世太、隋常怀、宗绍伟)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他费用;(四)无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马世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世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13.5%。合同还约定,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将通过被告马世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马世君,账号:60456700920014****,被告马世君承诺未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向其与被告马世君约定的户名为被告马世君,账号为60456700920014****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马世君于当日在内容为:“借款人姓名:马世君;放款账号户名:马世君;放款账号:60456700920014****;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年利率:13.5%;借款用途:购买翻斗运输车;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9。”的手工借据上签字。始初,被告马世君尚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被告马世君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被告马世君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42471.57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息证明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欠息证明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复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马世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放款账户进行了放款,被告马世君也在记有双方借款合同中��定的账号户名、放款账号内容的手工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即完成了其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马世君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贷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自2011年1月13日起,被告马世君不履行及时还款及还息义务,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马世君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42471.57元以及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马世君、宗世太、隋常怀、宗绍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口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宗世太、隋常怀、宗绍伟应对被告马世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世太辩称,原告出具的贷款手续有私弊。原告在海岱的分支机构不应该到兰高镇办理贷款业务。该贷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作为一个农民,仅能担保两万。签字时原告的代办员宁东和王波也没有向被告做任何解释,也没有让看合同,被告也没有合同,存折由原告工作人员宁东和王波收走。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宗世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在相关的贷款手续上签字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其认为,原告贷款手续有私弊,该贷款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其认为,原告在海岱的分支机构不应该到兰高镇办理贷款业务以及被告作为一个农��,仅能担保两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其辩称,存折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及王波收走,但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存在该事实,亦是被告与宁东、王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中被告的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宗绍伟辩称,被告是在不知情、被欺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在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已经正在调查此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宗绍伟亲自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其应当知道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以及该联保协议签订后所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其也没有提交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蒙蔽被告的证据。另外,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因此,本院对被告宗绍伟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马世君、隋常怀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2471.57元及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隋常怀、宗世太、宗绍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