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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一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军与朱后泉、闵福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后泉;李军;闵福春;郑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民一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后泉,住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住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祥恩。 原审被告闵福春,男,住宁阳县。 原审被告郑广海,男,住宁阳县。 上诉人朱后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闵福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李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弍拾万元正(200000)借期壹个月保证如期归还超期不还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二十超威项目部闵福春2012.8.24朱后泉、郑广海”。被告闵福春、朱后泉、郑广海均在借据本人签名上捺有手印。庭审中,被告朱后泉、郑广海对该借据质证后认为,本人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进行了作证。证人王某(与被告朱后泉、郑广海有亲戚关系)向法庭陈述了以下事实:其跟着老板闵福春干活,闵福春托其给他借钱,后联系到原告,原告说能借,闵福春找到朱后泉和郑广海作担保,作完担保后钱就给闵福春了,朱后泉、郑广海签字时证人王某在场。被告朱后泉主张原告已收回利息10000元、又与闵福春达成延期协议,原告未予认可,就该主张,被告朱后泉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3%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亦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闵福春向原告李军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闵福春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朱后泉、郑广海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双方各执一词,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此进行陈述,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即被告朱后泉、郑广海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被告朱后泉、郑广海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朱后泉关于原告已收回利息10000元、又与闵福春达成延期协议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闵福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闵福春偿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朱后泉、郑广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闵福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朱后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一张借据,借款人是闵福春,上诉人与郑广海的签字未标明任何证明内容,不能认定是担保,也不能仅凭证人王某的证言认定本案事实;2、上诉人朱后泉与郑广海由于缺乏文化知识,致使出现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表达,证人王某亦是如此,即把见证人说成担保人;3、原审被告闵福春承认借款事实且认定上诉人朱后泉和原审被告郑广海与本案无关,并出具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接受延期高息、借款延期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闵福春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郑广海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由于缺乏文化知识,致使出现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表达,即把见证人说成了担保人,认为其在借条中仅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并提供闵福春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文化水平高低并不影响其正确表达案件事实,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中,明确认可其签字系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该自认的事实与一审中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出具的闵福春署名的证明,因闵福春系本案的当事人,也未委托上诉人代理其诉讼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闵福春署名的真实性,且即便该署名真实,闵福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亲自到庭或委托代理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以闵福春出具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接受闵福春高息及借款延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后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学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