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庞静蓉与吕新兰、马春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平,庞静蓉,吕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平。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静蓉。原审被告吕新兰。上诉人马春平因与被上诉人庞静蓉、原审被告吕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吕新兰向庞静蓉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庞静蓉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1年3月23日归还。本人借此款是家中周转。同年2月28日,吕新兰又向庞静蓉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庞静蓉人民币壹万整,于2011年3月27日归还。因借款后吕新兰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庞静蓉于2013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吕新兰、马春平共同偿还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另查明,马春平与吕新兰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2张、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庞静蓉提供的借条已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庞静蓉请求吕新兰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马春平认为,此笔债务其不知情,不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时,马春平与吕新兰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马春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马春平的辩解不予采信,马春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新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到期后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吕新兰、马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庞静蓉3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1万元利息2011年3月2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吕新兰、马春平负担。宣判后,马春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上所显示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3月20日,而庞静蓉起诉时为2013年3月22日,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2、该笔借款其实并不是发生在2011年3月20日,而是在其与吕新兰两人结婚之前就已发生,该份借条是后补的;3、吕新兰向庞静蓉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其与吕新兰婚姻关系也较短,在其与吕新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偿还过该笔借贷,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静蓉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时吕新兰说开麻将档需要钱时问其借钱,开麻将档赚钱当然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所以应当由吕新兰、马春平共同还钱。本案诉讼时效也没有过,其当时诉到法院时法院工作人员说是最后一天。吕新兰从来没有还过这个钱,其给吕新兰打电话,她总是各种理由推脱,但一直都没有还钱,最后一次吕新兰给其打电话说今年正月初八还钱,但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吕新兰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春平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吕新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马春平原审法院有无通知其到法院开庭?其有无到法院参加庭审?马春平答:法院通知其去开庭,但其没有去法院。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审法院判决马春平与吕新兰共同还款责任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按法定程序通知马春平到法院参加庭审,而马春平无故未参加庭审,按上述法律规定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其现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庞静蓉提供吕新兰出具的借条,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庞静蓉请求吕新兰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上述法律规定,吕新兰向庞静蓉借钱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吕新兰与马春平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马春平提出吕新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与吕新兰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马春平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其与吕新兰结婚之前,且该借款其与吕新兰已归还给了庞静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马春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