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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亚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347号原告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后桥梓村委会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查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春,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娟,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日盛公司)与被告陈亚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春、王贺,被告陈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天日盛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没有达到公司要求,原告曾经对被告说要找一个人事主管,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找到原告说可以到普铭威中介公司招人,但是要交1400元报名费,因为普铭威中介公司是原告多年以来的合作单位,原告同意被告在当天领走了1400元的报名费并且写了收条,收条中明确写了今收到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名费1400元,被告拿到报名费后就到普铭威中介公司报了名:注(原告公司与普铭威中介有委托招聘协议书),但是至今人员都没有找到,费用也一直没有退还,原告曾经到普铭威中介公司询问此事,普铭威中介公司说该报名费早就退给了被告,普铭威中介公司称也有被告退费的相关记录及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140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之前要求这笔费用折抵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娟辩称,我不同意返还这1400元,因为这是原告公司老板查志浩给的我。起诉书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认可收取了这笔费用,但是这笔费用是老板给我的。我是通过普铭威中介公司的介绍到原告公司去上班的,中介公司收取了我1400元的报名费,但老板同意把这笔钱给我报销了。2月27日,老板说把这笔钱补给我,我给老板打了收条。我是1月21日去单位上班,在2月20日转正,在谈转正的工资的时候,我要求4500元,老板说公司定标4300元。后来老板说工资标准是4300元,可以给我额外200元,不走帐。当时老板还自愿把我已经支付的报名费补给我。我认为这1400元是老板自愿支付给我的报名费,不是经济补偿金,所以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亚娟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3月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浩天日盛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浩天日盛公司诉称:“……在2013年2月27日,总经理认为被告在试用期间仍不能干好该工作,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并在当天领走了14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在打条的时候却写了收到报名费1400元,所有的手续在一周之内交接完毕……”。被告陈亚娟辩称:“……第二、原告所主张的给付我的1400元并不是补偿金,而是报名费。我当初到原告公司面试是通过中介公司的,我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400元的中介费,后来我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查志浩说了此事。是查志浩同意把1400元的中介费给我的。……”。我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因浩天日盛公司向陈亚娟支付的1400元款项写的是‘报名费’,浩天日盛公司虽然主张该款实为经济补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亚娟亦不认可该款系经济补偿,故本院对浩天日盛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浩天日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陈亚娟经济补偿金。”该案判决后,原告浩天日盛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提供2013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名费1400元(壹仟肆佰元整)。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收条载明1400元即为在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用于折抵经济补偿金的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1400元钱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公司自愿向被告支付的报名费,亦可以视为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赠与。故被告收取该费用具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浩天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