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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友与被告林虹、胡存大、佛山市高明恒天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友,林虹,胡存大,佛山市高明恒天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大沥法庭核稿人:拟稿人:肖英青报或抄报:送:当事人、代理人发:打字员:校对员:叶焯华发文号:(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95号印22份,存份主题词:民间借贷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陈桂友,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林虹,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威,系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存大,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佛山市高明恒天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胡存大。原告陈桂友与被告林虹、胡存大、佛山市高明恒天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被告林虹的委托理人周威、被告胡存大本人、被告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存大代为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友诉称,被告林虹、胡存大因资金紧张,2012年分别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900000元,其中2012年3月13日借款1000000元,4月1日借款500000元,4月18日借款500000元,5月4日借款600000元,5月23日借款30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恒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虹、胡存大借得款项后,被告胡存大陆续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共计137133元,但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恒天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将其所有的价值1143544元的产品抵偿上述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43544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56456元及1756456元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因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虹、胡存大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56456元及1756456元的逾期利息426486.46元(逾期利息支付至被告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时为止,现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⑴356456元,月利率为2%,从2012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92678.56元;⑵500000元,月利率为2%,从2012年6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124002元;⑶600000元,月利率为2%,从2012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142405.2元;⑷300000元,月利率为2%,从2012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67400.7元);2.被告林虹、胡存大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从2012年6月26日至归还该笔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3日)产生的利息2801.4元(600000元是原告2012年5月4日借给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3.被告林虹及胡存大支付1143544元的逾期利息97304.65元(其中:⑴1000000元,按月2%的利率,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利息为84002元;⑵143544元按月2%的利率,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利息为13302.65元);4.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被告恒天公司用以抵偿借款的价值为1143544元的产品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6.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虹辩称,林虹不是实际借款人,债务应由被告胡存大、恒天公司偿还。借款只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胡存大、恒天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虹、胡存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5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虹、胡存大向原告借得款项2900000元的事实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被告恒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债协议》原件、收货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天公司已将其所有的价值为1143544元的财产抵偿被告林虹、胡存大向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2年4月1日部份借款本金143544元。4.《收据》原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存大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利息137133元的事实。被告林虹举证如下:银行卡取款凭条扫描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虹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12年4月1日、4月18日分别转账450000元、500000元到被告胡存大的帐户,有50000元用于公司购买材料,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胡存大,而不是被告林虹。被告胡存大、恒天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所有的借款借据均由被告林虹与胡存大共同签名确认,至于两借款人如何分配或使用借款,是两借款人内部的约定,与出借人原告无关,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林虹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林虹提供的证据,如上所述,共同借款人如何分配使用借款不影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存大是被告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期间,被告林虹、胡存大先后5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2900000元。其中,2012年3月13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日利率为0.7‰,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4月1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4月18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2012年5月4日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2012年5月23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每次借款均由被告林虹、胡存大共同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恒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单位在《借款借据上》盖印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胡存大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13日借款1000000元、4月1日借款500000元、4月18日借款500000元、5月23日借款300000元在借款期内的利息,5月4日借款60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6月25日。2012年10月20日,被告恒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约定将被告恒天公司所有的价值1143544元的产品(详见附表:以物抵债货品清单(一)、(二))用于抵偿上述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4月1日的部分借款143544元,现以物抵债的货物仍存放于被告恒天公司处。另查明,上述抵债货物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需要而查封,原告就该院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查封的部分财产已由恒天公司以物抵债顶给了陈桂友,标的物的权属已属于陈桂友,陈桂友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上述抵债货物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林虹、胡存大共同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林虹认为其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债务人内部如何分配使用借款不影响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除非与债权人另有约定,因此,林虹、胡存大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林虹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林虹、胡存大不能按期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恒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抵债协议是原告与恒天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以物抵债的货物应归原告所有(以附表“以物抵债货品清单(一)、(二)”为准)。在扣抵了抵债货物价款1143544元后,林虹、胡存大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共1756456元(2900000元-1143544元),原告主张该1756456元借款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均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合计为429287.86元(426486.46元+2801.4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0日已还借款本金1143544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得利息合计97304.65元(已还的2012年3月13日借款1000000元,按月2%的利率,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利息为84002元;已还的2012年4月1日所借的部分借款143544元,按月2%的利率,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利息为13302.65元),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恒天公司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林虹、胡存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虹、胡存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564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429287.86元,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以17564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予原告陈桂友。二、被告林虹、胡存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归还本金1143544元的利息97304.65元予原告陈桂友。三、被告佛山市高明恒天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被告佛山市高明恒天洁具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价值为1143544元的货物归原告陈桂友所有(详见附表:以物抵债货品清单(一)、(二))。本案受理费12532.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表:以物抵债货品清单(一)产品型号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类别11015-3连体座便器套12231238064优等品11015-4连体座便器套4431213728优等品11011-4连体座便器套382549652优等品11011-3连体座便器套7025417780优等品11017-4连体座便器套113714081优等品11010-4连体座便器套102012010优等品11010-3连体座便器套6820113668优等品11003-4连体座便器套4035414160优等品11003-3连体座便器套103543540优等品118591-3连体座便器套182244032优等品11006-3连体座便器套5040620300优等品11006-3连体座便器套3540614210优等品11006-4连体座便器套4940619894优等品11007-4连体座便器套63051830优等品11007-3连体座便器套303059150优等品11007-3连体座便器套163054880优等品110183连体座便器套33511053白标优等品20034柱盆(盆)套421365712优等品20013台盆套221473234优等品20006台盆套1481331****优等品220346柱盆(柱)套22811782优等品L10034座便器套122593108优等品G10034挂便器套4186744优等品100347分体座便器(水箱)套191673173优等品100347分体座便器(水箱)套22916738243优等品100340分体座便器(底座)套113924312优等品20032台盆套46853910欧标优等品20032台盆套1618513685白标优等品220045柱盆(盆)套488352白标优等品20027台盆套1449012960优等品20034台盆套121261512欧标优等品20007台盆套321364352欧标优等品20017台盆套171402380欧标优等品220046柱盆(柱)套27822214优等品130051小便斗套462129752欧标优等品130021小便斗套8214712054欧标优等品150031蹲便器套4986130378白标优等品203891台盆套1879016830白标优等品150015蹲便器套1766110736白标优等品150025蹲便器套4206125620白标优等品110183连体座便器套3135110881欧标优等品110183连体座便器套4035114040欧标优等品20018台盆套211833843白标优等品150015蹲便器套8496151789LYRA标优等品150025蹲便器套1568619****LYRA标优等品11007-3连体座便器套8617114706合格品11018-3连体座便器套7319714381合格品11014-4连体座便器套121211452合格品11039-3连体座便器套3633311988合格品11003-3连体座便器套102342340合格品118591-3连体座便器套81261008合格品100340分体座便器(底座)套6027016200合格品150031蹲便器套160599440合格品10004挂便器套421556510合格品100347分体座便器(水箱)套261804680合格品11015-4连体座便器套501758750合格品11017-4连体座便器套5120810608合格品11017-3连体座便器套2208416合格品11010-4连体座便器套381134294合格品11015-3连体座便器套9024522050合格品11003-4连体座便器套222345148合格品11010-3连体座便器套1431492****合格品11011-3连体座便器套1361431****合格品11011-4连体座便器套331434719合格品11006-4连体座便器套7022715890合格品11007-4连体座便器套7917113509合格品11006-3连体座便器套8022718160合格品98097S主柜+镜子套514657325成品98088S边柜套3302906成品98088S主柜套45112044成品98089S大理石台盆套95044536成品98069S大理石台盆套1432432成品98090S主柜套11111012210成品98090S镜子套84393512成品98064S大理石台盆套25761152成品98067S浴室柜套122812281成品98087S浴室柜套45192076成品98087S镜子套62231338成品98086S大理石台盆套55402700成品98067S镜子套1538538成品98042S浴室柜套1910910成品98074S浴室柜套79146398成品803水箱蹲便器水箱套1468952成品150031蹲便器套142618662本科标优等品150031蹲便器套2344310062白标优等品150031蹲便器套2506115250白标优等品150021蹲便器套1268816白标优等品150025蹲便器套159619699白标优等品150015蹲便器套129617869白标优等品150011蹲便器套25671675欧标优等品207921台盆套8513211220本科标优等品207921台盆套511326732白标优等品20004台盆套1239011070本科标优等品20002台盆套8514011900白标优等品130022小便斗套171322244欧标优等品130051小便斗套241904560欧标优等品20027台盆套15901350欧标优等品20006台盆套1783.1411欧标合格品210065柱盆(盆)套140欧标优等品20018台盆套261403640白标优等品20004台盆套102909180白标优等品207921台盆套86917826白标合格品207921台盆套681328976白标优等品203891台盆套61905490白标优等品203891台盆套25631575白标合格品以物抵债货品清单(二)型号数量备注价值(元)98091S6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未贴银箔、安装、包装,欠大理石台面及泡沫纸箱571898086S10已包装完毕,欠大理石台面及大理石台面包装材料及工序1505098090S3已包装,欠大理石台面及大理石台面的包装材料及工序396098091S8已包装,欠大理石台面及大理石台面的包装材料及工序1064098089S6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未贴银箔、安装、包装,欠大理石台面及泡沫纸箱572898090S6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未贴银箔、安装、包装,欠大理石台面及泡沫纸箱、镜片618098087S20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工序,欠拉手、饰玻、镜片、泡沫、纸箱和安装、包装工序966098052S8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工序,未安装及包装310498084S24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工序,未安装及包装907298042S8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工序,未安装及包装298499001S3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工序,未贴银箔及安装、包装,欠包装材料和拉手129099002S7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工序,未贴银箔及安装、包装,欠包装材料、拉手和大理石283598065S12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工序,未喷面油、贴银箔、安装、包装,欠包装材料、拉手、大理石804098069S6已完成批灰打磨、擦边、底油工序,未喷面油、安装、包装,欠包装材料、拉手、大理石450098090S2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工序及贴银箔,未安装、包装,欠包装材料、拉手及大理石211098091S4已完成批灰打磨、底油、面油工序及贴银箔,未安装、包装,欠包装材料、拉手及大理石474098103S16只完成木工工序91298089S15只完成木工工序570099001S10只完成木工工序222098090S13只完成木工工序624098091S10只完成木工工序454099002S10只完成木工工序206098074S13只完成木工工序163098067S13只完成木工工序858098069S7只完成木工工序3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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