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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颖慧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慧,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77号原告王颖慧。法定代理人王炜。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占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云,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俊红,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卫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颖慧诉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慧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俊红、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参加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五日游。2013年4月3日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该旅游公司安排的由范新伟驾驶的豫A×××××号宇通客车返回途中,该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至濮鹤段101KM+860M处时与许艳中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追尾,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部损伤,颅脑损伤,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认定:范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艳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因乘坐其安排的客车在旅游返回途中受到伤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7070元。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合法的旅游经营资质,但不具备运输资格,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司机范新伟负主责,第三人应负责乘客的安全,第三人应当独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各种赔偿责任,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已经为伤者支付了相应医疗费,说明其在履行约定的责任;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和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79元计算。第三人辩称: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被告应担责,被告为原告投保责任险,被告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旅游服务者可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应当冲抵我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颖慧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据2、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据3、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4、旅游合同一份,证据5、旅游人员名单一份,证据6、声明一份,证据7、郝亭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4-7证明郝亭迢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人身安全。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旅游回来因被告安排的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证据9、王颖慧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在196.88元(已垫付)。证据10、护理人员张小乐工资证明一份,证据11、护理人员张小乐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护理费4510元。证据1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事发后母亲当场死亡,父亲受重伤,原告仅8岁受到巨大惊吓,长达2月之内不能正常进食,该两项费用因原告特殊情况需包车接送,系原告实际损失)。以上证明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均无异议,证据10、11有异议,住院期间不需护理且无护理证明,对证据12有异议,请求过高,适当补偿住院期间交通费,出院后不予赔偿,关于住宿费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经注册备案的旅游经营企业;证据2、2013年度旅游用车合同,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据运输合同第三人应代替被告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订车确认单,证明事故车辆属于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96.88元,除该费用外另暂借其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2,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证,可以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等33人委托郝亭迢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旅行社为原告等提供旅游服务,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日;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等。2013年4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为其安排的范新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豫A×××××号宇通客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鹤段101KM+86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许艳中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宇通客车乘坐人员本案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6日在该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其医疗费3196.88元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垫付,原告另向第三人借款1000元。2013年4月10日,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3)第7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艳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2012年9月5日,被告名称由“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2013年度旅游用车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第三人应按被告要求提供车辆,所提供的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规定的一级车况等级要求,具备一定的实力能够完成人身损害赔偿事项,运营手续完备;第三人必须足额购买机动车各项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如遇索赔,被告应积极配合第三人,由第三人先行赔付索赔方后再按保险条例履行相关赔付事宜等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依据旅游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旅游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3196.88元,该费用第三人已经垫付,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计算为30元×11天=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30元,原告共住院1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为9天,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45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有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69.5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1天,鉴于原告年龄较小,出院后仍需人照顾,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20天,计算为69.5元/天×20天=139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除第三人垫付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20元,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请求追加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经审查,第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本案原告的受伤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用,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不具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颖慧共计二千七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向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