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向园红与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向园红;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怀中民保字第25号 申请人向园红。 被申请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曾祥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向园红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溆浦县低庄镇永鑫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溆国用(2012)第12075号的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园红在诉讼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溆浦县低庄镇永鑫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溆国用(2012)第12075号的土地。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赠与、抵押等。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 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