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安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宪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A18室。法定代表人王祥松,经理。上诉人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瑞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浦公司一审诉称:新浦公司从泰州市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1份(出票人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天宇公司、出票金额35万元、票号3100005120437429、出票日期2012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19日),新浦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至承兑行要求承兑被拒付,原因是天成瑞公司向绍兴县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明和收据,法院在公示催告期满后作出除权判决,天成瑞公司已领取票款。随后,新浦公司向天宇公司了解情况,要求说明转让原因,天宇公司称其与天成瑞公司无任何往来,没有向天成瑞公司转让该汇票,并出具情况说明。请求法院判决天成瑞公司、天宇公司返还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负担诉讼费。天成瑞公司一审辩称:其业务单位的卞忠坤将汇票交付其,其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5月份外出办事时将汇票遗失。其通过卞忠坤了解到该汇票系天宇公司转给江阴市华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再转给孔瑞英,孔瑞英转给卞忠坤,有关受让人没有在汇票上背书。其为申请挂失要求天宇公司出具证明。其合法取得汇票并申请公示催告,其不应再将票款返还新浦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天宇公司一审辩称:其收到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的汇票后在2012年3月26日背书转让给俞朝,新浦公司从正大公司取得票据,按照票据法规定应当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新浦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新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新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原件1张,证明新浦公司系被背书人,其合法持有汇票;证据2、买方正大公司与卖方新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9日、16日、23日签订的销售定单各1份、正大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新浦公司基于正常的买卖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从正大公司处取得汇票;证据3、天宇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其将该票据合法转让给天成瑞公司”的证明及天成瑞公司开具的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天宇公司承兑35万元的收据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宇公司与天成瑞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收据;证据4、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催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公告,证明其持有的汇票被除权判决,由天成瑞公司领取了票款。天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由华力公司俞朝亲笔签名的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其于2012年3月26日已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俞朝。一审审理过程中,新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向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以下简称华西派出所)调取有关询问笔录,以便查明有关汇票流转、挂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调取了有关询问笔录。有关询问笔录内容如下:1、江阴嘉荣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曹惠兴于2012年10月18日向华西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诈骗35万元,具体经过为:其朋友卞强于2012年4月1日要求其帮忙换1张金额3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验票后将35万元支付给卞强,2012年4月12日其将承兑汇票支付给其公司的客户正大公司;2012年9月26日正大公司业务员以汇票被挂失无法承兑为由将汇票退给其,其向绍兴县法院了解情况,法院寄给其公告,证明汇票已被除权判决;其了解到天成瑞公司将汇票挂失,其上网查询发现天成瑞公司有大量汇票挂失记录,其怀疑该公司涉嫌票据诈骗。2、华力公司的夏雪霞反映其公司老板俞朝于2012年3月26日从天宇公司取得承兑汇票1份,俞朝让其登记后将汇票交给孔瑞英贴现,其公司没有在汇票上背书。3、天成瑞公司的股东董超反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松对其讲:承兑汇票是绍兴某公司开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转让给华力公司,华力公司将承兑汇票给了某供货商,之后又流转到孔瑞英,孔瑞英将汇票交给天成瑞公司,其公司将汇票交给卞忠坤贴现,王祥松当时未拿到现款,卞忠坤将汇票交给卞刚贴现,但汇票被卞刚丢了,于是王祥松去挂失;王祥松挂失时因汇票只有天宇公司背书,他到天宇公司找会计开了转让证明,凭证明到绍兴县法院办理挂失。4、孔瑞英反映华力公司的会计夏雪霞在2012年3月底的一天打电话给她,要求帮助贴现1张3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随即打电话堂哥卞忠坤是否要承兑,卞忠坤讲要的,随即其通知卞忠坤将钱转到华力公司账上,当时按10万元收3000元左右的费用结算的。5、天宇公司徐小妹反映其公司收到35万元承兑汇票后因其背书时印鉴模糊就出了一张证明附在汇票后面。其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将该汇票作为借款借给华力公司,华力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其公司;2012年5月底的一天,天成瑞公司的王祥松找其开张证明,我看了汇票复印件,经核实该汇票是其公司流出,其就在王祥松提供的证明上盖了章。天宇公司孙卫平反映的情况与徐小妹一致。天宇公司还向华西派出所提供了其于2012年3月21日开给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收到包含涉案承兑汇票在内的货款4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其于2012年3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4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华力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天宇公司16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俞朝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经质证,天成瑞公司对新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天宇公司对除证据3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方对调查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天成瑞公司认为新浦公司提供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反映汇票托收日期是2012年9月13日,而公告是2012年5月31日发出的,新浦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汇票;天宇公司认为新浦公司没有提供其出具的证明原件,其因天成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在汇票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晰而出具证明,收据是天成瑞公司开具,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天宇公司因买卖业务从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取得票号3100005120437429、金额35万元、出票人为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根据有关人员的陈述,此后的汇票流转情况大致如下:天宇公司(签章、并出具包含“由于经办人员疏忽在背书过程中印鉴章模糊不清,如有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内容的证明)—华力公司(俞朝)—孔瑞英(卞忠坤、天成瑞公司王祥松、卞强或卞刚)—江阴嘉荣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曹惠兴)(签章)—正大公司(签章)。2012年4月12日新浦公司因买卖业务从正大公司取得上述承兑汇票。2012年5月30日天成瑞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天成瑞公司为办理申请公示催告手续,要求天宇公司出具了包含“此票据确由天宇公司合法往来转让于天成瑞公司。若由此引起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内容的证明。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012年9月13日浦发银行绍兴柯桥支行以已挂失为由向新浦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并将汇票退给新浦公司。2012年9月25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民催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汇票号码为3100005120437429,出票日期2012年1月19日,出票人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银行绍兴柯桥支行,收款人天宇公司,背书人(前手)天宇公司,出票金额3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成瑞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院于同日发出判决公告。随后新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三方各持诉辩意见,调解未成。原审另查明,新浦公司现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天宇公司、江阴嘉荣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正大公司、新浦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新浦公司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新浦公司提供的汇票原件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新浦公司还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汇票被公示催告前从正大公司处因买卖关系支付对价而取得汇票,可以认定新浦公司善意取得本案所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其权利以票据作成时记载的内容为限,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即使被告确实遗失本案所涉汇票,其取得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其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能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虽然天成瑞公司可能曾经持有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但天成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汇票遗失属实,且其股东也陈述汇票交给卞忠坤后又转让给卞刚,卞刚自称遗失汇票,其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以认定天成瑞公司虚构遗失汇票的事实。天宇公司没有将涉案汇票直接交付天成瑞公司,却在天成瑞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为天成瑞公司出具了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明,为天成瑞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提供了方便。天成瑞公司、天宇公司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天成瑞公司取得除权判决后,新浦公司即无法取得票据权利,新浦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与天成瑞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权判决及天宇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天成瑞公司应赔偿新浦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天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浦公司要求天成瑞公司、天宇公司连带赔偿票款35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35万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3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92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天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天宇公司对天成瑞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证明天成瑞公司虚构遗失汇票的事实并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了票款。虽然天宇公司为天成瑞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是从徐小妹的调查材料可以看出,当时天成瑞公司的王祥松找其开证明的理由是汇票上的印章模糊不清,经徐小妹核实该汇票是天宇公司流出,就在王祥松提供的证明上盖了章,当时盖章的目的是证明该汇票的真实性,对王祥松提供的证明内容并不清楚,天宇公司并未出具虚假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天成瑞公司虚构遗失汇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天成瑞公司虚构汇票遗失的事实,通过公示催告取得票款,其行为属于票据诈骗,应当依法追究天成瑞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根据江阴嘉荣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曹惠兴的报案材料来看,通过网上查询,天成瑞公司有大量汇票挂失记录,该公司有可能涉嫌票据诈骗。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天成瑞公司虚构遗失汇票的事实,通过公示催告取得票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天宇公司对天成瑞公司取得票款没有串通,也没有从中获得的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对天成瑞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新浦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本案是由于天宇公司不尊重事实,为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天成瑞公司出具虚假证明,天成瑞公司据此申请公示催告,取得票款,导致作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新浦公司未能取得票款。是天宇公司和天成瑞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新浦公司的损失,天宇公司与天成瑞公司应当对新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成瑞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天宇公司陈述其与天成瑞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汇票也非其转让并交付给天成瑞公司的。关于2012年5月27日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背景,天宇公司陈述,是天成瑞公司的负责人王祥松找到天宇公司财务,称汇票丢失、要办理挂失手续,要求天宇公司证明票据的真实情况,天宇公司就在证明上签章了。二审另查明,天宇公司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此票确由江阴市天宇镍业有限公司合法往来转让于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证明》等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宇公司2012年5月27日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而天宇公司是否应当对新浦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宇公司认为,天宇公司出具证明的目的只是证明票据基本信息的真实情况,没有与天成瑞公司恶意串通,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天宇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天成瑞公司的非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新浦公司认为,天宇公司在与天成瑞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出具证明,明显存在过错,并由此造成了新浦公司的经济损失,且天宇公司在证明中也承诺如果引起经济纠纷其愿意承担责任。故天宇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天宇公司与天成瑞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本案所涉汇票也非天宇公司转让并交付给天成瑞公司,在此情况下,天宇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该汇票由天宇公司合法往来转让于天成瑞公司,与双方无实际交易的事实不符。且天宇公司出具证明时已明知天成瑞公司用以挂失汇票,其行为存在过错。其次,天成瑞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依据就是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成瑞公司因此而取得票款,导致新浦公司未能取得票款,天宇公司出具不实证明的行为与新浦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天宇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也承诺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对天成瑞公司向新浦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天宇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天宇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仅凭天成瑞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关于票据遗失过程的陈述存在不实,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天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