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瑞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百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法派矿业有限公司,季一高,李筱璇,甘世坚,郑爱琴,钦林涛,赵艳,余俊,刘晓燕,叶青,马小敏,江苏瑞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48号,法定代表人:焦世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琳,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A幢22层1座。法定代表人:钦林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百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03幢1707室,法定代表人:季一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法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叶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季一高,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筱璇,女,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甘世坚,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郑爱琴,女,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钦林涛,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艳,女,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余俊,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晓燕,女,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叶青,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马小敏,女,1971年5与1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瑞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钦林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江苏瑞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露露、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法派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黎公司)、被告南京百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被告南京法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派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被告江苏瑞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学军、人民陪审员郭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勇、朱琳、被告中黎公司及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瑞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露露、钱奕文、被告百威公司及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委托代理人史兹保、被告法派公司及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中信南京分行与被告中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宁流贷字第007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信南京分行向被告中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原告中信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中黎公司发放了贷款。另原告中信南京分行分别与被告百威公司等十四名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百威公司等十四名被告为被告中黎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信南京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中黎公司出现危及原告中信南京分行贷款安全的重大情形,为保证原告中信南京分行的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中黎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196071.95元及截止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303971.82元、罚息123880.0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以8196071.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百威��司、被告法派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被告瑞高公司对被告中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被告中黎公司辩称:对原告中信南京分行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减免利息、罚息。被告百威公司、被告法派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瑞高公司均对被告中黎公司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中信南京分行与被告中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2宁流贷字第007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中信南京分行向被告中黎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与利息约定,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15%内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签约当天,原告中信南京分行分别与被告百威公司、被告法派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被告瑞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十四名被告��被告中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中信南京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信南京分行向被告中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利率标准为6.9%。被告中黎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信南京分行遂将被告中黎公司2000000元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1803928.0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中黎公司尚欠原告中信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196071.95元及利息303971.82元、罚息123880.09元,本息合计8623923.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信南京分行与被告中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威公司、被告法派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被告瑞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信南京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黎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中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中黎公司借款已到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中黎公司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南京分行诉请被告中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威公司、被告法派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被告瑞高公司自愿为被告中黎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信南京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中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96071.95元及利息303971.82元、罚息123880.09元,合计8623923.86元;二、被告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以819607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三、被告南京百威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法派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被告江苏瑞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中黎公司、被告百威公司、被告法派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被告瑞高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860元,由被告中黎公司、被告百威公司、被告法派公司、被告季一高、被告李筱璇、被告甘世坚、被告郑爱琴、被告钦林涛、被告赵艳、被告余俊、被告刘晓燕、被告叶青、被告马小敏、被告瑞高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00元。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