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学义与汪久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义,汪久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陈学义,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浩。委托代理人陈振瑞,男,住邓州市。被告汪久传,男,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义诉被告汪久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久传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义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汪久传驾驶鄂F8X3**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西段牡丹园东侧与自己驾驶的人力拉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造成了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久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9天,经鉴定,自己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鄂F8X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685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1套,用于证明自己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伤情已构成九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1000元,用于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6、保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汪久传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的损失费用过高,医保外用药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号不能显示来往交通费用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做鉴定等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予以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汪久传驾驶鄂F8X3**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西段牡丹园东侧与原告陈学义驾驶的人力拉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久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被告汪久传缴纳的押金中支取,自己支出了1186.25元医疗费。受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2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陈学义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ⅰ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陈学义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被告汪久传所驾驶的鄂F8X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汪久传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但被告汪久传拒绝签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汪久传缺席且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汪久传驾驶的鄂F8X3**号轿车与原告陈学义驾驶的人力拉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邓公交认定(2012)第12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久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学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186.25元;2、护理费10450元(209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209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为24079.80元(7524.94元/年×16年×20%),5、交通费本项酌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7、二次医疗费9500元。上述七项项合计为59986.05元。因鄂F8X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额不超过122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院外医疗费未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也未有正规的发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已当庭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学义的二次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应处理,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2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在9500元左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一并处理,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学义医疗费等共计5998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陈学义负担1000元,被告汪久传负担1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汪久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