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宏与被告刘洪伟、潘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宏,刘洪伟,潘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张海宏,女,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伟,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巧珍,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海宏诉被告刘洪伟、潘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强、李向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宏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伟、潘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宏诉称:其与被告刘洪伟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刘洪伟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后向刘洪伟索要无果。2013年4月7日刘洪伟补具借条,并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借款利息6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还清。刘洪伟逾期未还,故要求刘洪伟、潘巧珍返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洪伟辩称:其与原告张海宏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该借条是其在醉酒后打下。当时其用过张海宏的钱,张海宏也用过其的钱,张海宏不应要求其返还。刘洪伟未到庭应诉。被告潘巧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宏与被告刘洪伟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张海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洪伟汇款50000元整。2013年4月7日,刘洪伟就上述汇款向张海宏出具借条一份,并按年息6%计算两年利息共计6000元,借条载明“今刘洪伟借张海宏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4月20日还清”。逾期刘洪伟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洪伟与被告潘巧珍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洪伟向原告张海宏借款,出具了借条,张海宏实际履行了50000元款项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张海宏与刘洪伟约定的利息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海宏要求刘洪伟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洪伟逾期未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本院对张海宏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洪伟向原告张海宏借款时系与被告潘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张海宏要求上列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洪伟、潘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伟欠原告张海宏借款本息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2013年4月7日利息为6000元,此后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刘洪伟、潘巧珍共同偿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刘洪伟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张海宏垫付,被告刘洪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