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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夫中、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夫中,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夫中,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9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10月15日被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1997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3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夫中、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夫中及其辩护人田成海、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徐夫中、郝某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郝某驾驶苏C×××××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分别到沭阳县沭城镇、扎下镇、宿迁市湖滨新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宿豫区、泗阳县等地的洗浴中心或饭店门口,被告人徐夫中使用汽车专用紧急救用锤砸轿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手机、白酒、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后,由被告人郝某驾车逃离现场。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夫中、郝某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夫中、郝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夫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夫中辩称:只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盗窃,且在第2起盗窃作案中未窃得现金。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徐夫中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5、6、7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2.仅以被害人陈述来认定第1、2、6、7起盗窃犯罪金额,证据不足;3.徐夫中的手机通信及位置记录信息,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郝某辩称: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7起盗窃作案中,均未窃得现金,第6起中窃得人民币仅8000元。2.2013年3月2日徐夫中实施盗窃行为后,自己才知晓。其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郝某以受雇佣为其开车的形式为徐夫中的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徐夫中、郝某到沭阳县沭城镇、扎下镇、宿迁市湖滨新城、宿豫区、泗阳县众兴镇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徐夫中参与作案7起,窃得现金、手机、白酒等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4900余元,被告人郝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9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徐夫中乘坐被告人郝某驾驶的苏C×××××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沭阳县扎下镇花乡名门生态美食城院内,使用汽车专用紧急救用锤砸坏停在此处的刘某甲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放在车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及男士手提包、化妆品等财物。2.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徐夫中、郝某伙同夏某甲(另案处理),到宿迁市湖滨新城骆马湖边金廷饭店门口,由被告人徐夫中使用汽车专用紧急救用锤砸坏刘某乙、李某停在此处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手提包、公文包及文件资料等物品。被告人郝某明知被告人徐夫中实施盗窃,仍驾驶苏C×××××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进行接送。3.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徐夫中、郝某到沭阳县扎下镇扎新路特色大草锅饭店门口,由被告人徐夫中使用汽车专用紧急救用锤砸坏王某停在此处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陶某放在车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人民币620元及武某的一只男士挎包等物品。被告人郝某明知徐夫中实施盗窃,仍驾驶苏C×××××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进行接送。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23元。4.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徐夫中、郝某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金海岸洗浴中心门口,由被告人徐夫中使用汽车专用紧急救用锤砸坏段某停在此处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一个红色羽毛球包、两副羽毛球拍及两双运动鞋等物品。被告人郝某明知徐夫中实施盗窃,仍驾驶苏C×××××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进行接送。案发后,被盗的一个羽毛球包及一副羽毛球拍、三只羽毛球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5.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徐夫中、郝某驾驶苏C×××××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锦绣宫桑拿门口,使用汽车专用紧急救用锤砸坏停放在此处的朱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惠普牌DV3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60元。6.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徐夫中、郝某驾驶苏C×××××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沭阳县沭城镇巴黎新城北门醉笑天饭店门口,使用汽车专用紧急救用锤砸坏姜某停在此处的别克商务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7.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徐夫中、郝某驾驶苏C×××××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泗阳县众兴镇乐巢大酒店东侧广场上,使用汽车专用紧急救用锤砸坏停在此处的蒋某的黑色越野车车窗玻璃及朱某甲的白色越野车车窗玻璃,窃得蒋某放在车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箱五粮液白酒及四瓶天之蓝白酒,窃得朱某甲放在车内的一只男士单肩包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24元,一箱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5700元,四瓶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夫中庭前及当庭供述:每次盗窃,都由郝某驾驶我的苏C×××××桑塔纳轿车,下午从新沂出发,到盗窃地点都在晚上七八点钟,我找好地点后让郝某停车,然后我带着安全锤和手电筒下车,让郝某把车停在偏僻处,等我偷到后再与其联系,由其开车带我离开;我和郝某、夏某甲在宿迁湖滨新城盗窃,未窃取到现金;我平时用189××××3698号码与郝某联系,一直到被抓获前。还供述在宿迁市湖滨新城、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沭阳县扎下镇特色大草锅饭店门口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及赃物特征等事实。2.被告人郝某庭前供述:第一次开车带徐夫中到沭阳县扎下镇时,不知道他是去盗窃的;把车停在外面等他,他下车后不久带了一个包回来,告知是砸车偷的,并叫我跟他开车,开销都算他的,每月给我2000元,我就同意的;以后每次盗窃都是由我开着苏C×××××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新沂出发,一般晚上七八点到地点,由徐夫中携带小锤和手电筒下车偷东西,我把车子开在附近等他,上车后他基本就坐在轿车后排,会说偷到哪些东西,有时我也会看到他偷的东西;徐夫中出来盗窃都是用189××××3698这个号码和我联系的。同时供述了其伙同徐夫中每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等事实,其中在宿迁市湖滨新城、泗阳县众兴镇均未窃取到现金,在沭阳县巴黎新城处窃得人民币仅为8000元。3.涉案关系人夏某甲供述:3月9日左右一天,我与徐夫中坐郝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到宿迁骆马湖一家饭店门口,徐夫中下车的,郝某就把车开到附近等他,十几分钟后,徐夫中打电话让郝某去带他,我看到他拎了两个包,一个包里有钱,另一个包里是些纸张证件之类,但徐夫中跟我们说没偷到钱。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王某、陶某、武某、段某、朱某、姜某、蒋某、朱某甲等人陈述了其轿车玻璃被砸坏,车内财物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财物损失情况等。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今年3月十几号一天下午,我和徐夫中、郝某开着徐夫中的桑塔纳轿车往宿迁区的,开到离宿迁十几公里远地方,徐夫中说要下车,我和郝某在车上等他,几分钟后他提了一个大包上车,里面有两副羽毛球拍和T恤、鞋等。(2)证人徐某证言:我是郝某妻子,在家中找到羽毛球拍、羽毛球等物品。(3)证人于某证言:我是徐夫中妻子,直到被抓获前,189××××3698号码一直由徐夫中本人使用。6.其他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由被告人郝某辨认本案盗窃地点等情况。(2)沭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3.20”监控系统调取的车辆出入卡口位置及通过时间资料证实了苏C×××××轿车在部分案发时间的活动范围。(3)宿迁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提供的被告人徐夫中使用的189××××3698号码与郝某使用的15394600608号码的通信时间记录及手机位置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夫中使用的手机在起诉书指控的七次盗窃作案地点范围。(4)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5)主动送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羽毛球等物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7)新沂市看守所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徐夫中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夫中辩称,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徐夫中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5、6、7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3.徐夫中的手机通信及位置记录信息,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被告人徐夫中与郝某在2013年3月份以来的手机通信及位置记录信息,系侦查机关经过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来源合法,具有证据证明效力。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徐夫中在起诉书指控的七次盗窃事实发生的时间段,与郝某有通话,且其手机使用时的基站位置信息,均在案发现场位置,印证了被告人郝某及涉案关系人夏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夫中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犯罪。被告人徐夫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未窃得现金。被告人郝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7起盗窃作案中,均未窃得现金,第6起中窃得人民币仅8000元。被告人徐夫中的辩护人提出:仅以被害人陈述来认定第2、6、7起盗窃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经查:就起诉书中第2、6、7起盗窃犯罪的现金金额,被害人的陈述高于被告人的供述,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仅以被害人陈述的失窃金额来认定上述三起犯罪的盗窃金额,证据不足。被告人郝某辩解:3月2日,自己是在徐夫中实施盗窃行为后才知晓。经查,被告人郝某庭前曾供述过其对该起犯罪事先明知而仍为徐夫中开车,提供帮助,但其在后几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对此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人徐夫中实施盗窃行为前即明知,而仍送被告人徐夫中到作案现场,因此指控被告人郝某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夫中、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夫中、郝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但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徐夫中、郝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夫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夫中归案后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夫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夫中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徐夫中、郝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朱某甲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姜某甲人民币八千元、蒋某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立义代理审判员  沈海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