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务平与被上诉人何好资、何胡耀、何胡张、一审第三人何祖孩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务平,何好资,何胡耀,何胡张,何祖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务平。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好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胡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胡张。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昌定。一审第三人何祖孩。上诉人何务平因与被上诉人何好资、何胡耀、何胡张、一审第三人何祖孩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和代理审判员李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上诉人何务平的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被上诉人何好资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昌定、何胡耀、何胡张的委托代理人贾昌定、第三人何祖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何好资与白云乡田里村贾里屯其他14户林农,协商联户办证,并共同委托本村村民何祖孩为贾里屯公路底独努1号宗地号为1701010011的林权权利人,负责办理并代管《林权证》。2010年11月2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为何祖孩颁发地名为公路底独努的融林证字(2010)第1701010011号林权证。林权终止日期为2080年9月6日。2012年4月24日,何好资就与何务平关于“公路底独努”又名“根打沙”处约1.5亩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及油茶树毁损赔偿纠纷申请白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当日,白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作出如下调解协议:1、“根打沙”处约1.5亩的土地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申请人不得干涉;2、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毁损的油茶树补偿款1500元整。何务平在调解当天即在白云司法所现金给付1500元给何好资。2013年4月2日,何好资以该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该院依法确认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4月2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15号无效。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林地在第三人何祖孩所登记的宗地号为1701010011的《林权证》范围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争议发生前,何好资在“公路底独努”又名“根打沙”处约1.5亩的林地种上油茶树,享有实质的经营,也与其他14户林农委托第三人何祖孩联合办证,但从何好资提供的《林权证》来看,“公路底独努”的林地经营使用权登记权利人只写第三人何祖孩,并没有写何好资和其他14户林农的姓名。即无法证明何好资在该《林权证》范围内享有经营使用权。何好资、何务平在该处的林地登记权利人何祖孩未到场的情况下,且未征得其书面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签订四至界限不明确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有损第三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第五项规定,该院依法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第一项协议依法不予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无争议林地的发包方盖章签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发包方同意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即何好资在没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的前提下,与何务平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内容违法。综上,该院认为,何好资、何务平达成的第一项协议既没有《林权证》所登记的经营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转让声明,也没有林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且该协议所涉及的争议林地四至界限不清楚、不明确。该院依法确定何好资与何务平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另外,对何好资、何务平达成的第二项协议即“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毁损的油茶树补偿款壹仟伍百元整。”的协议,双方均承认该损害赔偿协议已处理完毕。该院认为,该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第二项协议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好资与何务平于2012年4月24日在白云乡司法所达成的(2012)15号人民调解协议部分无效。即双方达成的“‘根打沙’处约1.5亩的土地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申请人不得干涉”的协议无效。二、何好资与何务平达成的“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毁损的油茶树补偿款壹仟伍百元整。”的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何好资已预交50元),由何好资承担50元。上诉人何务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何胡耀、何胡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2年3月何好资与何务平因“根打沙”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2年4月24日经融水县白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当事人应为何好资与何务平,何胡耀、何胡张不是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2、本案土地权属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宜直接作为确认协议纠纷来处理。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在1981年春,上诉人就在争议地上炼地,同年3月种植木薯直到1984年上诉人在争议地上种植油茶,后一直经营管理至2012年3月砍油茶种植杉木而引起纠纷,双方已于2012年4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三、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是一份有效的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上诉人在争议地上护林,也没有任何纠纷。争议地在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范围内,但该地权属不属于第三人。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融水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确认何好资与何务平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何好资、何胡耀、何胡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第三人何祖孩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利益关系,我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何好资、何胡耀、何胡张、一审第三人何祖孩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何务平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证明上诉人自1981年至2010年一直在争议地上耕种和经营管理;2、收条,证明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3、李雄保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自1981年至2010年一直在争议地上经营管理;4、本案第三人何祖孩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是谁的他不清楚,谁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他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争议地一直都是何好资进行经营管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李雄保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认可;对证据4,我们认为何祖孩有可能是不清楚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中,均认为是自己在争议地上经营管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雄保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法出庭的情形,故对该份证词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何祖孩作为本案第三人,其不再具备作为本案证人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好资、何务平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的;…”从被上诉人何好资提供的《林权联户勾图联户办证委托书》虽然显示何好资与其他14户共同委托何祖孩办理“公路底独努”的林权证,但各户之间的四至界线并不明确,且《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权利人均为何祖孩,被上诉人何好资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具有本案争议林地的经营使用权,故何好资在未经得何祖孩同意的情况下,与何务平签订四至界线不明确的协议,其事后也未得到何祖孩的追认,自己也未取得该林地的处分权,故何好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故一审确认何好资与何务平于2012年4月24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2年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项“‘根打沙’处约1.5亩的土地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申请人不得干涉”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项“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毁坏油茶树补偿款壹仟伍百元整。”双方均承认已履行完毕,该条协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何好资与何务平于2012年4月24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2年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项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何务平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李春晓代理审判员  覃毅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