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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毛大品、毛大泽诉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大品,毛大泽,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毛大品。原告毛大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五塘村95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大品、毛大泽诉被告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华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仇刚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大品、毛大泽诉称,2012年10月1日12时30分左右,毛大泽驾驶苏NNY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沟镇工业园区泽民集团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泽民集团南门西侧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双沟镇工业园区泽民集团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直行由被告仇刚驾驶的苏A69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毛大泽与乘坐苏NNY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毛大品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毛大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大品无责任。因华孚公司为苏A690**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仇刚为华孚公司雇员,苏A690**大型客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请求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82549.24元。被告华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仇刚系华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仇刚开车系职务行为无异议。本次事故因事故方均为机动车,且原告毛大泽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华孚公司只应承担3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非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仅有两原告鉴定费各1560元,检查费138元。华孚公司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30%。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均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毛大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不予认可。对毛大泽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收入,认可90天误工收入为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2时30分左右,毛大泽驾驶苏NNY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沟镇工业园区泽民集团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泽民集团南门西侧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双沟镇工业园区泽民集团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直行由被告仇刚驾驶的苏A69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毛大泽与乘坐苏NNY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毛大品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队认定,毛大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大品无责任。两原告伤后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已经本院(2012)洪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后两原告申请伤残及三期评定,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大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60日。原告毛大泽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60日。但两被告已赔偿毛大品60日护理费及营养费,已赔偿毛大泽40日护理费及营养费,毛大品伤前于泗洪县城市管理局双沟行政执法大队工作,月工资为2960元。原告毛大泽伤前于泗洪县恒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误工费4800元。另查明,因华孚公司为苏A690**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仇刚为华孚公司雇员,苏A690**大型客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检查费发票各1份,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误工收入证明各2份,工资表7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A690**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孚公司按其雇员仇刚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华孚公司雇员仇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毛大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华孚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其中毛大品部分:1.伤残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双方一致认可5000元,本院照准;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鉴定费1560元。其中毛大泽部分:1.护理费,原、被告均无异议,为1443.4元;2.误工费,90天×1600元/30天=4800元;3.营养费,双方一致认可2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鉴定检查费169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大泽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300元=64654元,赔偿原告毛大泽护理费1443.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00元=6543.4元;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大泽营养费220元×30%=66元;对于非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鉴定、检查费,应由华孚公司赔偿原告毛大品1560元×30%=468元,赔偿毛大泽1698元×30%=50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大品各项损失64654元,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毛大泽各项损失6543.4元、66元,计6609.4元;二、被告南京华孚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大品468元,赔偿原告毛大泽509.4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两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华孚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含祥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