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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苏安霞与郭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安霞,郭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184号原告苏安霞,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跃,男,1959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苏安霞与被告郭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安霞委托代理人史祎彪,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安霞诉称:2013年4月1日,我由南向北行走至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华美福超市门前,被郭跃驾驶的京J951**号小轿车撞倒,左侧轮胎从我右足碾压而过,导致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87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多发肋骨骨折,2、右跖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郭跃负全责。现在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633.72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2.1万元,营养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财产损失3396元。郭跃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合情合理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进行赔偿。诉讼费应该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华美福超市门前,苏安霞与郭跃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951**客车相撞。经交通队认定郭跃负事故全责。事发当日,苏安霞被送往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出院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6日,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1个月。2013年7月26日,医嘱建议休1个月。2013年8月26日,医嘱建议休2周6。关于医疗费,苏安霞提交金额共计34148.55元的医疗费票据,上述费用中医保范围外费用数额为1373.64元。其中含郭跃垫付医疗费3000元。苏安霞另提交为治疗面瘫花费的金额共计1485.17元的中医针灸及药品费。郭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赔偿治疗面瘫花费的医疗费。针对面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苏安霞不申请进行鉴定。关于交通费,苏安霞提交金额共计548元的出租车发票及公路收费发票。郭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仅同意赔偿就医期间的费用。关于误工费,苏安霞提交北京赛达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苏安霞在该单位月薪3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苏安霞请假6个月,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1000元。郭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苏安霞提交金额为2998元的手机三包单及金额为398元的鞋收据1张,郭跃认可鞋受损,对手机受损不清楚。关于护理费,苏安霞提交金额为4680元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另提交了其亲属苏安丽为护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及陪住证,内容为苏安丽请假5个月,单位扣发工资1.6万元。郭跃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关于营养费,苏安霞提交金额共计4445.5元的食品发票。郭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费用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为京J951**轿车承保了金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安霞受伤,郭跃负事故全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安霞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苏安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治疗面瘫的费用与本次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治疗面瘫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苏安霞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及在案证据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证据,依据苏安霞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对其护理费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关于鞋的损失,郭跃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苏安霞的就诊时间及就诊次数酌情判处。就上述应赔偿之费用中,保险公司作为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对苏安霞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郭跃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郭跃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郭跃垫付的金额与其应负担的苏安霞自付药医疗费金额及案件受理费相互折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安霞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四百元,财产损失三百九十八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安霞医疗费二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元。二、驳回原告苏安霞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郭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八元,由原告苏安霞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