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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方某翻墙爬窗进入本村汪建花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50余元。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溜门进入本村詹乃荷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溜门进入本村詹乃荷家,窃得价值人民币325元的诺亚信A600型手机1部。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溜门进入本村詹茂儿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30元,价值100元的软中华等香烟2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00元和赃物手机1部,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方某之母自愿为其退赔损失人民币303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建花、詹乃荷、詹茂儿等的陈述,证人毕顺英的证言,现场笔录、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当庭认罪,且其亲友自愿为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