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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翟东刚、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翟东刚,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48号原告张建波,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翟东刚,司机。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城东李庄村西。负责人王书英,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344230-9。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6-4。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律师,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波与被告翟东刚、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翟东刚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翟东刚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的冀D×××××/冀D×××××挂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行驶至滦县处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翟东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4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650元、拖车费200元、酒检费100元、车损5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239.13元。原告住院时支取被告事故押金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东刚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并且由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较小,完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虽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七队名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因此应当由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一方,因此该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我方已在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并且原告方已从中支取3000元,对该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打款返还。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D×××××、冀D×××××挂虽然登记在我方名下,但该车已通过买卖合同出售给翟东刚,并完成交付,因此我方仅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翟东刚,我方对该车丧失实际控制,并且未获取利益,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冀D×××××、冀D×××××挂在我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我司对受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我司作为责任的第三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我司认为,如果原告按照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还应该提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原告提供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其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因此我司认为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其误工日应该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我司认为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酒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翟东刚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司家营矿一期门口南侧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张建波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张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翟东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波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9944.13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张建波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鉴定,法医室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了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40元(含检查费210元、照相费30元)。原告张建波伤前系滦县瑞百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自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张建波住院期间张立群护理,张立群系滦县鸿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波支出部分交通费。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建波驾驶的肇事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505元,原告张建波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因车辆在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滦县交警队对原告张建波进行酒精检测,原告产生酒检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系被告翟东刚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翟东刚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张建波支取了被告翟东刚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东刚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车损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翟东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只是被告翟东刚驾驶的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翟东刚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原告张建波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翟东刚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翟东刚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原告张建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波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80元;原告张建波提交了鉴定检查费票据(含照相费),核定金额为24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护理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建波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工资表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10元,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中的休息及护理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6600元,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15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波的车损是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拖车费是本次事故因车辆受损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了酒检费1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该费用是实际支出,且是否需要进行酒精检验并非原告自己本身能够决定,而是公安机构为查明事故责任决定进行检验的,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张建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为1540元,交通600元,酒检费100元,车损505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109.13元。原告张建波支取了被告翟东刚的事故押金3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酒检费、车损、拖车费及评估费等项损失合计20109.13元。被告翟东刚已付原告张建波3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张建波17109.13元,给付被告翟东刚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4元,由原告张建波负担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 晓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