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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千商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邵惠明与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惠明,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231号原告邵惠明。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富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惠明与被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惠明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惠明诉称:我与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研发基地,我投资432万元占该基地份额为48%,被告投资468元占该基地份额为52%,至2013年3月儿,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合伙关系,经双方确认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合作清算完后我剩余投资款共计240万元,其中我应收款为1645435.72元,未使用完材料折价218486元,剩余536078.28元,被告应在3个月内与我结清,如超过3个月未结清部分按年息12%计算违约金,现在已经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但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536078.2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投资款53607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年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并不是事实,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退货款共计6、70万元,具体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我公司与原告在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之后,因原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我公司多次被第三人起诉,所以我公司认为剩余款项应该在其他纠纷解决后再行结算,所以我公司也不应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研发基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双方合伙的昆山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研发基地总投资为900万元,其中被告投资468万元,原告投资432万元,被告占比为52%,原告占比为48%,上述出资包括现金和双方所投入的及其设备和原材料等折价,经对研发基地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后,双方共同确认该合伙项目共计亏损436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亏损按400万元计算,该损失由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具体见盘点汇总表),其中还注明应收应付以及各项费用现参考研发基地财务数据,后续实际操作中如有差异造成的损失由合伙双方按入股比例共同承担。该协议中还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的成品仓库订单外的尾数板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原入股时的原材料部分还有218486元未用完,由原告按原来入股折价全部回收,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合作研发基地共有应收款7124055元,其中1645435.72元为原告客户,该应收款由原告负责催讨,被告协助原告提供诉讼、账号等相关便利,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如催讨不回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合作清算完后剩余原告的投资款共计240万元,其中原告应收款1645435.72元,未使用完材料折价218486元,合计1863921.72元为原告所有,最终被告应退回原告投资款共计536078.28元,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与原告结清,如超过三个月未结清,未结清部分按年息12%计算,清算后原合作期间的机器设备、剩余原材料所有权归被告。由原告以合作项目研发基地对外签订的合同,在本次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书(附件清单汇总表所涉及的项目)如有争议或纠纷的,应由原告协调处理,由原告以合作项目研发基地对外签订的合同,在本次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书(附件清单汇总表不涉及的项目)如有争议或纠纷的,被告因此涉及纠纷或诉讼的,原告应承担被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若因纠纷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另查明:被告为主张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投资款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30日苏州臻德电子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0000元的载明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2013年5月7日希格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金额为9352.62元的载明用途为20573937、21175255#货款的支票复印件1份、2013年5月8日上海沪光电源仪器有限公司金额为4565.48元的用途为货款的支票复印件1份、2013年5月23日江苏雪龙电器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金额为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2013年2月7日最后背书人为江苏雪龙电器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8日最后背书人为江苏雪龙电器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出票人为河南焦作能源有限公司的金额为60000元、出票人为山东富邦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元、出票人为威凡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元。出票人为江苏山顶机床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元、出票人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复印件均有原告或吴建芳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款项系被告转交原告的应收账款1645435.72元中的部分款项,其中没有背书栏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是对应的江阴斯巴克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普新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被告还向法院提供了收条2份,其中载明吴建芳代原告收取江苏雪龙电器有限公司60000元货款,代收上海普新电路板有限公司170000元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也是原告收取的其客户的应收账款。原告为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在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应收款向本院提供了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B车间应收账款明细,其中载明2012年和2013年希格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雪龙电器有限公司、江阴斯巴克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普新电路板有限公司、上海沪光电源仪器有限公司、苏州臻德电子有限公司等均在该车间有欠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应收账款应该由原告自行追讨,被告只是负责提供便利,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上述款项属于其应收款而不是退伙款。又查明:被告为主张双方在签订解除合作合伙协议后截止到现在发现的没有列入解除合伙协议的对外债务689329.62元向本院提供了物料清单1份、外发清单1份、快递清单1份、未开票明细1份、费用报销单2份、质量索赔单3份、无锡大星佣金单1份,其中物料清单载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供应商开具发票的物料情况,外发清单载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8日开票的外发其他单位代加工产品的加工费情况,快递清单载明2013年4月16日开票的快递费为2029元,未开票明细载明2013奶奶4月24日至2013年8月7日开票的外发加工费情况,费用报销单载明2013年5月28日和8月31日的费用报销金额分别为540元和10000元,质量索赔单载明2013年5月8日、13日和18日泰州超人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因被告提供的产品问题造成该公司的产品报废而要求被告赔偿27828.4元,无锡大星佣金单载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30日因无锡大星到款需支付佣金累计为5222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单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确认;被告为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尚未结清向本院提供了传票1份,眼高对此也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书、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B车间应收款明细、被告提供的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条、传票、物料清单、外发清单、快递清单、未开票清单、报销单、质量索赔单、佣金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作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投资款并提供了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而该组证据的累计金额已经超过了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投资款总额,这与常理不合,而且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付款人与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B车间应收账款明细中的欠款单位能够相互对应且被告也承认该车间的业务系原告的客户,由原告负责,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该系返还原告客户的应收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在合伙期间存在未列入解除合作合伙协议中的共同债务689329.62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就此提供的物料明细表、外发明细表、未开票明细表、快递明细表的部分开票日期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无锡大星佣金明细表中的到款日期也是发生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依据通常单位的财务制度,理应记录在相应的财务账册中,而质量索赔单的制作日期以及报销单载明日期是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后,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投资款536078.28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款项,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惠明投资款536078.28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自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以上共计7900元由被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邵惠明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