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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严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李小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荣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培曦、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升级,现已分房居住半年。被告的长期冷暴力,已经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危害,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年增加5%);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丛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况且小孩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凡事多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要求与徐丛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