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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霞,原审被告楚心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霞,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楚心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霞,原审被告楚心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志霞委托代理人,洪伟,原审被告楚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12日8时50分,楚心明驾驶豫S48***号货车(该车登记在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楚心明)行驶至王家岗木材检查站门口,由于操作不当,与对面符洪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座人张志霞受伤,三轮车受损。张志霞当即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48944.78元,住宿费68元。淮滨县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楚心明全责,张志霞无责。张志霞母亲唐开秀,生于1952年8月20日,张志霞长子符家亮,生于1998年9月8日,次子符家明,生于2001年2月5日。张志霞伤情2013年1月4日经安徽平安公司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电动三轮车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1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前张志霞在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职,日薪12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楚心明直接付给原告10000元,经法院转付40000元。原审认为,该事故的责任已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志霞主张的医疗费148944.78元系实际治疗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张志霞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以其减少的收入从受伤之日致定残之日止为114天×120元计13680元;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50元计2150元;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15元计645元,43天×30元计1290元。残疾赔偿金张志霞主张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7524.94×20×40%计6019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有二子女,赡养费为5032.14×9÷2计22644.63元。长子抚养费为5032.14×3÷2计7548.22元,次子抚养费为5032.14×6÷2计15096.42元。张志霞主张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310元,住宿费68元,电动车损失1610元,评估费200元,均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会计为278986.5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161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交通费3310元,住宿费68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上述会计107952.52元。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张志霞医疗费138944.78元,抚养、赡养费45289.27元。赔偿时扣除楚心明已垫付的50000元直接支付给楚心明。2、原告张志霞的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由楚心明赔偿。上述一、二项限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将张志霞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175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从楚心明应得款中扣除转付给张志霞。案件受理费6675元,楚心明承担5175元,张志霞承担15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已给付的10000元,错误的认定是楚心明付的,没有从上诉人赔偿款中扣除。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志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受伤前在浙江做工,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张志霞住院治疗期间,通过救治医院转付10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到此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接受了豫S48***号货车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霞两处受伤而残,平安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上诉人称原审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重复计算,经本院复核,原审适用标准,计算正确,无重复计算情形。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志霞误工费是根据其供职单位所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的,并非无依据。故上诉人该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遗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未予扣减,该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二、加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上诉人张志霞赔偿款中,扣除其已支付给张志霞的医疗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500元,张志霞承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郭毅勇审判员  余多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融—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