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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胡青华与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富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乔××委托代理人:孙××原告胡××诉被告×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乔××、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2013年7月16日作出富公(张)行罚决字(201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胡××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被告×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四份,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询问笔录(41—43)。2、杨××询问笔录(33—35)。3、别××询问笔录(27—30)。4、胡××询问笔录(19—21)。证明胡××殴打了别××和杨××。第二组证据共十份,2013年7月14日受案登记表、回执单、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明该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王××证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别××、杨××的车有线路权利。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庭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胡××诉称:其系陕J××××班车实际车主及司机,经运政部门审批,原告的经营路线为张村驿镇至党家河,而第三人别××、杨有平未经运政部门审批在原告的营运线上拉客营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原告丈夫杨××阻止时,别××强行开车撞原告丈夫杨××,杨××为避险抓住别××的雨刷器,被别××拖了十余米远,致杨××右手裂伤。别××拒绝为原告疗伤。原告闻讯赶来,用左手在别××脸上轻打一巴掌,并未打杨××,杨××反而打了原告两拳,而被告×县公安局在作富公(张)行罚决字(201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认定原告打了杨××一巴掌,对原告实施五日行政拘留,是对原告人身权的不法侵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县公安局所作的“富公(张)行罚决字(201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①认定胡××在杨××脸上扇了一巴掌。②未查明杨××受伤事实。第二组证据,运管所证明书。证明别××、杨××驾驶车辆没有办理张村驿镇至党家河的行政审批手续。第三组证据,运管所和××运输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陕J××××车在张村驿至党家河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1、别××用车将杨××拖了2—3米,致杨××受伤,杨××妻子胡××叫别××为其丈夫治伤,别××不从,才打了别××一个耳光。2、胡××没有打杨××耳光,反而杨××打了胡××两拳。第五组证据,证人陈××、王××、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打杨××一巴掌。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张村驿镇党家河行政村何家村杨××与儿子杨×,与张村驿街别××因班车路线问题发生纠纷将别××的班车挡住,在挡车的过程中,杨××的手被雨刮器划伤,杨××的妻子胡××到达现场后用手在别××脸上扇了一巴掌,杨××上前拉架时被胡××在脸上扇了一巴掌。原告胡××在其丈夫杨××和儿子杨×与别××发生纠纷期间并未发生打架的情况下,赶到现场后先后在别××与杨××脸上各扇一巴掌,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以殴打他人对原告胡××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胡××的询问笔录谈到了没有打杨××的事实。对陈××与杨××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车号;对王××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王××陈述虚假,线路是运管所审批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38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打了一个耳光行为轻微,应当不予处罚。原告胡××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包括胡××的陈述,别××、杨××的证言,都可以证明胡××打了别××和杨××。2、关于未查清杨××受伤事实,这个案子是原告不服×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谁具有运营权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理权限,只要违反治安管理就应当处罚。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二组相同。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别××不从,胡××打了别××”这恰好证明胡××打了别××。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陈××的证言说他在车的南边,他根本看不清胡××打杨××的那一下;何××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对于胡××打人的过程没有看见;王××的证言恰好能证明胡××打了别××。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县公安局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打人的事实,原告异议无效。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打人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胡××的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第二、三组证据与原告打人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第四、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打人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早7时许,原告胡××的丈夫杨××与儿子杨×因班车线路问题与别××发生纠纷,杨×将面包车斜停放在别××班车前方,将班车挡住。杨××从车上下来后,上前抓住别××班车的后视镜与雨刮器,手被雨刮器划伤,胡××到达现场后见状,用手在别××脸上扇了一巴掌。被告×县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富公(张)行罚决字(201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胡××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依法负有维护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对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原告胡××因其丈夫和儿子与人发生纠纷,见丈夫受伤,在别××脸上打一巴掌,原告殴打他人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富公(张)行罚决字(201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胡××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县公安局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富公(张)行罚决字(201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丽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