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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耿文军与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军,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85号原告:耿文军,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被告: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6525-6。法定代表人:邱征光。委托代理人:耿庆祝,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文军诉被告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军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内外涂料工程,经结算至2010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0元没有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工地上做内外涂料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67500元,截止到2010年11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175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内外涂料工资款17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条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文军支付款项1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款人名称为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4001040010205)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安徽省屹洲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