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郁永玲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永玲,曹通,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郁永玲,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楠,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通,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一层。代表人郭丽娟,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虎,北京神州公司职员。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君,北京神州公司��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光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郁永玲与被告曹通、北京神州公司、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郁永玲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通、北京神州公司、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永玲诉称,2012年9月20日晚,被告曹通驾驶京P×××××车辆在南京市龙蟠中路东城水岸小区附近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京P×××××车辆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而被告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神州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为京P×××××车辆的保险机构。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通、北京神州公司、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4220.3元、误工费8306元、护理费534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神州公司、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系其对外租赁车辆,事故发生时车��承租人为周晗,实际使用、控制车辆人为被告曹通;2、肇事车辆出租时出租人已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肇事车辆交付时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2时20分,被告曹通驾驶京P×××××车辆在南京市龙蟠中路东城水岸小区附近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曹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入院后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012年10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加强换药防止感染,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门诊拆线;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门诊医师指导下康复锻炼、下地行走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系京P×××××车辆车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京P×××××车辆出租给周晗,驾驶人为被告曹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租车合同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京P×××××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20.3元有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92元/月计算102天,计8306元,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协议、证明予以证实,陈述其系中山集团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谜尚服饰店员工,现金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根据其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2天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2492元/月的误工标准亦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30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2天期间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90天按50元/天计算,计534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并不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40元(70元/天×12天+50元/天×48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530元(15元/天×10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18元/天×12天),计算标准、计算天数并无不当,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65元,原告尚应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2220.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计32721.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8306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计11746元;上述损失合计4446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746元,合计217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2272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曹通、北京神州公司、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永玲各项损失合计44467.3元。二、驳回原告郁永玲对被告曹通、北京神州公司、北京神州公司望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郁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7元,由原告郁永玲负担160元,被告曹通负担967元(被告曹通应负担的诉讼费967元已由原告郁永玲预交,被告曹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永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