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二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合肥昌兴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昌兴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228号原告:合肥昌兴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胜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志,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昌兴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与被告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陈平、被告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兴公司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全程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和县皖江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项目(暂定名)”项目进行全程营销及独家代理销售,即由原告为被告从项目立项时起至项目建成后的销售期间,提供项目市场调研、市场定位、营销推广、广告宣传、项目房屋销售等服务。代理费用按销售房屋价款的1.5%提成计算,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销售签约率达到95%时止。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各项条款,如被告无故解除合同,除结算已发生的代理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全部可得利益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派驻人员进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了市场调研、市场定位、营销推广、项目策划等多项代理工作。但被告于2012年11月,突然通知被告离场,单方无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在其后将项目的后续营销委托了他人代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被告均拒不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因被告已将项目后续工作委托他人办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营销代理服务合同》;2、被告偿付房屋销售代理佣金2382483元,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全程营销代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产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费用计算结算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房屋销售面积及价格表》,证明:原告代理的被告项目房屋销售价款,按此计算,原告履行合同可得利益为2382483元;证据3、函件1份,证明原告进场证据;证据4、《皖江大市场项目定位及开盘前营销推广思路》、《皖江大市场项目形象定位》、《皖江大市场开工盛典策划方案》、《皖江大市场项目定位及推广主题》、《皖江大市场综合楼单体产品设计建议》、《皖江大市场项目定位及形象系统包装方案》,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状况;证据5、电子邮件、往来公函;证明原告工作安排及工作成果交付情况;证据6、皖江大市场宣传资料,证明皖江大市场项目营销已转由第三人代理,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代理合同。被告御景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第1-3条有明确约定,该项目项下的土地被安徽和县御景公司取得,被告未合法取得,合同无法履行,已经自动解除;二、原告主张代理佣金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1、鉴于合同无法履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因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全部可得利益,无合同依据;2、是因土地未能取得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了佣金及违约金,被告认为两者相互冲突,合同如果履行,原告可得到佣金,如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得到的是违约金,故两者不能同时主张;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佣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尚不能确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在2012年初,原告从被告处撤场,原告之后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及要求,和县御景取得土地后与他人签订了代理协议,原告在事隔近两年后,再向被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权证,证明(1)原被告双方原定合作项目项下土地被安徽和县御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2)因未能取得土地权证,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自动解除;证据2、皖江大市场宣传册,证明(1)原被告双方原定合作项目项下土地被安徽和县御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后,开发皖江大市场项目,(2)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定合作项目未能实际实施。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能够有效证明,原告进场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故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项目营销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此证明效力,本院对此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的土地已取得了土地证;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甲方御景公司(房屋开发公司)与乙方昌兴公司(房屋策划代理公司)签订了《和县皖江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项目(暂定名)全程营销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在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前提下,以“诚信合作、开拓发展、实现多赢”这一共同宗旨,就位于巢湖市和县“和县皖江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暂定名)所有房屋营销策划、代理销售事宜,制定以下房屋营销策划、代理销售合同书,以期共同遵守。并约定代理物业类型及期限:1-1、乙方代理范围为甲方开发的和县皖江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项目(暂定名)的所有房屋,商业铺面、公寓、办公及大棚;最终以规划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为准的所有可售房屋;1-2、乙方代理甲方和县皖江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项目(暂定名)的服务期限界定:自甲方取得项目开发许可时至整个项目可销售面积签约率达到95%为止,其中包括大棚使用权十年期以上的销售;1-3、若因政策因素导致本项目无法取得土地证的,则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合同的履行责任,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前期调研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策划、销售代理方式为代理方式为全权独家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协助甲方进行项目的全程招商工作。价格体系、销售目标、费用提取标准、销售价格确定方式及结算中提成点数与溢价分成比例:乙方第月按实际到帐总金额的1.5%提取点数(包括项目大棚的使用权十年期以上出售),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实际到帐总金额8:2分成,即甲方提取80%,乙方提取20%(乙方提取的费用包括项目整体策划及销售代理)。大棚使用权十年期以上的销售,以甲方与经营户签定的大棚使用权的形式进行销售,乙方按甲方与经营户签定的大棚使用权的实际到帐总额的1.5%提取。(溢价是指甲方确认每套房屋销售报价与销售底价的正差额);违约责任为在本合同签定后,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果方无故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甲方除无条件结算业已发生的费用及提成外,还赔偿乙方因履行本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全部可得利益等损失,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整;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甲方违约金2000000元整及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其它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8月18日,涉案项目办理了和县国用(2011)第076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安徽和县御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定了《皖江大市场项目工作联系单》,关于皖江大市场项目工作进展的推进达成了一致。2012年11月,御景公司通知昌兴公司离场,并将项目的后续营销委托了他人代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全程营销代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对双方都的约束力。被告未说明正当理由即要求原告撤场,应视为无故解除合同,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房屋销售代理佣金2382483元,因原告未能证实涉案房屋销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佣金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一致,故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又辩称,依合同第1-3条约定,该项目项下的土地被安徽和县御景公司取得,被告未合法取得,合同无法履行,已经自动解除;本院认为,该约定实质是指土地证无法取得的条件下,原、被告双方才不承担合同的履行责任,现土地已办妥,即使不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构成违约,况且现此该项目项下的土地证的取得者,也是被告的关联公司,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昌兴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昌兴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940元;由原告合肥昌兴房地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518元,被告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