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9月4日,武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初,被告人吴某购进“肾白金伟哥”等药品在其经营的武义县熟溪街道环城南路71号小军性保健品店销售。2012年5月2日,武义县公安在该店当场查扣性药品二十二种,其中“肾白金伟哥”二十四盒,每盒十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肾白金伟哥”含有西地纳非成分,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书证户籍正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姜某的陈述;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肾白金伟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