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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维诉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黑延亮,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陶卫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1998)青经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破产程序。1999年4月2日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被注销。李维诉称,其于1990年11月到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下属企业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工作。2010年找厂领导商谈有关保险之事,但该厂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李维遂找到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请求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给付个人档案,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表示不知该档案,李维遂起诉。李维提供记载其姓名的《招工花名册》一份,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在申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时间为1990年11月。庭审中,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表示其系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的主管单位。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李维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0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档案转移至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处。李维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李维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维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作为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的主管部门,有义务归还上诉人个人档案。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李维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个人档案,并给付损失费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辩称,李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维个人档案应向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索要,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接收李维个人档案,不存在返还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出以下证据:2013年10月在天津市西青区工商局复印的《出资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是天津市柳青运动衣厂的出资单位。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档案转移至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处。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