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建王与张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王,张勇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建王。被告张勇敢。原告张建王与被告张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勇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到2011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1月6日由被告张勇敢亲笔填写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勇敢向原告张建王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勇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张建王借给张勇敢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大写贰万整利息3分,即¥20000元。并且本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张勇敢身份证号:3307261976082××××7电话:150××××1746住址:七里借款日期:2011年11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勇敢归还原告张建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