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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闫桂维与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维,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闫桂维。被告于国强。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桂维与被告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维、被告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维诉称,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于国强向我借款1140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4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开庭日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7张。被告于国强辩称,原告支付114000.00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部分履行出资人义务,不是我向原告借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承德天成国强手工艺术品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固定资产备案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承德市天成国强手工艺术品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是于国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组建公司,原告投资50万元,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原告诉称的借款114000.00元是用于其承诺的向被告债权人清欠债务;承德天成国强有限公司公章交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履行协议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称向闫秀合支付30000.00元是房租,不是被告借款;原告和案外人闫桂兰共同出资成立承德上世满绣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欲证明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32天后,和其他人再次签订经营相关项目的合同,表明其不想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于国强向原告闫桂维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清偿。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组建新公司,原告投入5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原有公司的债务。2013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日,为被告偿还执行款21500.00元;2013年8月24日为被告偿还欠张启龙工资款5000.00元,偿还欠闫秀和房租30000.00元,偿还欠张喜元工资13500.00元,偿还欠魏迪19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9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7张借据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国强向原告闫桂维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国强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9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强偿还原告闫桂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原告闫桂维承担2200.00元,被告于国强承担380.00元;保全费1150.00元,由被告于国强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