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思羽与被告郑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思羽,郑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陆思羽。委托代理人辛长青,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康。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陆思羽与被告郑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思羽的委托代理人辛长青、被告郑康的委托代理人刘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思羽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康驾驶的苏G89F**号小型轿车在新浦区金秋情缘小区门口由北向东倒车行驶时,该车后部将正在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陆思羽撞倒,造成原告陆思羽右髌骨骨折及驾驶的自行车严重受损。事故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被告郑康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思羽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0余天,造成各项损失48331.23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331.23元;2、判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陆思羽撤回要求赔偿误工费20933.3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康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告郑康驾驶的苏G89F**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郑康支付了1300元的医疗费,但票据已经丢失,在交警队支付5000元,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没有理赔,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1时30分左右,郑康驾驶苏G89F**号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新浦区金秋情缘小区南门前由北向东倒车行驶时,该车的后部与由南向北行驶陆思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思羽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当日12时02分,陆思羽在市二院报警。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郑康承担全部责任,陆思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思羽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行检查治疗,住院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596.81元。2013年6月20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2013年4月25日,陆思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髌骨骨折,右肩外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陆思羽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苏G89F**号小型轿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郑康预付陆思羽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陆思羽系连云港市艺术学校的工作人员,其父亲陆立国在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请假至连云港护理陆思羽。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思羽、被告郑康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陆思羽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郑康举证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康负全部责任,陆思羽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89F**号小型轿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陆思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郑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陆思羽在市区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陆思羽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554.81元,其中4596.81元系陆思羽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958元外购药品,无医嘱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根据陆思羽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0933.32元(5233.33元×4个月),陆思羽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5、护理费13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880元)过高,陆思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或者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4946.17元(29677元÷12个月×2个月)。6、交通费3813.10元过高,根据陆思羽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项至第6项费用合计12342.98元,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第7项费用1300元,由郑康承担。郑康已经预付陆思羽5000元,减去郑康承担的数额,3700元属于郑康代安信保险公司垫付,因此,安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陆思羽8642.98元(12342.98元-3700元),并返还郑康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思羽人民币8642.98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郑康人民币3700元;三、驳回原告陆思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陆思羽已预交),由原告陆思��负担800元,被告郑康负担210元,被告郑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思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