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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虞××。原告倪××诉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以其本人的浙a×××××汽车为上述借款65000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3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借款15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到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2.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浙a×××××汽车的拍卖款在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倪××人民币15000元正,三日归还。同年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浙a×××××起亚牌汽车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倪××。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浙a×××××汽车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浙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返还倪××借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倪××对虞正江的浙a×××××汽车享有抵押权,上述汽车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倪××在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倪××负担17元,由虞××负担713元。倪××同意由虞××负担的受理费7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