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徐新亮与王旭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亮,王旭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徐新亮,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旭日,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徐新亮诉被告王旭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亮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送至潍坊市金马路与宝通街路口养老院内,共计53.333吨,价款224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天,被告已支付80000元,现尚欠144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旭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2012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新亮钢材款224000元,元旦左右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材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24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元旦左右付清,并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旭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亮钢材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王旭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