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国锋与杨谦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锋,杨谦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彭国锋,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庄建发、岑立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谦东,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中山市,原告彭国锋诉被告杨谦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杨谦东的朋友杨小龙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如不按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杨谦东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杨小龙未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担保人又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天0.2%计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一张借据。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6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原、被告属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尚未归还。2013年5月,被告找来双方均认识的朋友杨小龙出面要求原告借款。三方协商后,由杨小龙作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谦东作担保人为该借款保证。2013年5月17日,杨小龙作借款人,杨谦东作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记载的内容为杨小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如不按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因借款人杨小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谦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22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杨谦东位于中山市××乡镇大布村欣××号“家庆居”9号楼B2座505房[土地证号:国(2009)易3120**;房产证号:C7××04]价值相当于5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杨小龙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担保人杨谦东为杨小龙向原告借款作保证,原告与杨谦东又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并对借款过程作了相应的陈述,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谦东系债务的保证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谦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小龙向原告借款后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杨谦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小龙追偿。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付,在原告不能证明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杨小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确定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国锋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