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刘凯静、刘亚杰、刘亚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刘凯静,刘亚杰,刘亚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徐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刘凯静,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前进乡义气岗子村农民,住蛟河市前进乡义气岗子村大崴屯。身份证号:×××被告刘亚杰,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博区张家新村28号楼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被告刘亚娟,1969年8月29日出生,女,蛟河市蛟河市乌林乡南岗村农民,住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堡西山后屯太丰立井晾城309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本院在审���徐某某与刘某某、刘凯静、刘亚杰、刘亚娟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0元,退回原告1,150.00元。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