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与尚世万、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尚世万,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李存新,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受害人之父。原告:葛玉兰,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原告:尚雅雯,女,201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受害人之女。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世万,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肖淮路收费站南。法定代表人:张二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中段。负责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诉被告尚世万、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诉称:2013年5月7日9时15分许,尚世万驾驶皖F7X**号重型货车将李莉维当场轧死,后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尚世万负事故全部责任。皖F7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且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公司。皖F7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入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请求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11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尚世万在庭审中辩称:尚世万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合理合法损失;依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案第三者商业险损失属于责任免赔。人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9时15分许,尚世万驾驶皖F7X**号重型货车在淮北市滂汪工业园腾飞路停车起步时没注意观察,将蹲在车前的其妻李莉维当场轧死。后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世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F7X**号重型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系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尚世万之父尚永刚作为实际车主与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以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进行经营。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公司为该车入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在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事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入投保险合同中有格式“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约定:“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诉讼中,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对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举证尚世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火化证明;人保公司举证投保合同、合同条款、保险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人保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各项损失: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要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各项损失合计606248元。(二)关于人保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各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是人保公司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权利义务约定,其中驾驶员家庭成员排除在赔偿范围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目前使用的《2007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分为A、B、C三款,由各保险公司选用。A、B两款均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但C款未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被保险人尚有选择的余地。驾驶员家庭成员损失列入人保公司免责范围条款,只要人保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可以确认作为合同有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人保公司举证了保险单提示条款、投保人声明约定,人保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可以认定人保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关键是人保公司以此是否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对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的程度和标准作出明晰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从中看出,一般而言,当事一方签字或盖章可以认定当事人有认可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但特殊情况也不尽然。何况保险合同夹杂大量专业术语等晦涩难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关键是要看投保人,对于投保人而言,尤其是对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甚至文化不高的投保人而言,仅仅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案投保人是被挂靠的专业运输公司,都是运输公司出面投保,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就挂靠下车辆办理投保事宜,对条款的理解不等同一般自然人。况且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没有举证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可以以投保人声明上运输公司的盖章认定人保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人保公司不负责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损失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原告李存新、葛玉兰、尚雅雯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程恭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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