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执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方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62-7号申请执行人李X,男。委托代理人姚S,灵山县陆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方X,男。申请执行人李X与被执行人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方X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划拨至灵山县人民法院,以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但现由于本案的特殊原因,致使案件暂无法作出处理,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及本案的特殊原因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由于本案的特殊原因,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S富审判员  黄D红审判员  李G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C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