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相梅诉秦金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梅,秦金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张相梅。委托代理人戴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金树。原告张相梅诉被告秦金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含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梅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秦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梅诉称:2013年7月15日19时30分,秦金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9KM+500米处因情况处置不当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由张相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金树、张相梅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金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相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6.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金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9时30分,秦金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9KM+500米处因情况处置不当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由张相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金树、张相梅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秦金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相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入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199.98元,其中被告秦金树已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运动。原告张相梅为农村居民。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称讼。另查明,秦金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秦金树驾驶机动车与张相梅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金树、张相梅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秦金树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8199.98元;2、护理费110天×50元/天×0.6=3300元;3、误工费110天×33.43元/天×0.6=220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5、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406.36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秦金树全部予以赔偿。但被告秦金树已付1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金树赔偿原告张相梅各项损失1340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秦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赵含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宝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