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海辉与张某、邵某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辉,张少扬,邵金城,叶文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辉,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霖清、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少扬,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邵金城,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叶文碰,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贵森、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少扬、邵金城、叶文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成,被告(反诉原告)张少扬、邵金城、叶文碰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贵森、罗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辉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新金山养猪场的合伙人,2008年5月30日,各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万元(人民币,下同),持有新金山养猪场20%的份额。后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自2008年7月25日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新金山养猪场至2013年9月30日。承包期间,因猪场发生疫情、猪市行情低迷等因素,猪场连年亏损,原告仍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自行举债经营,度过了最困难时期。现猪市行情看涨,原告正要扭亏为盈,三被告却单方面毁约,于2013年1月9日,粗暴阻止原告经营,殴打原告并派人强行接管、控制新金山养猪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单方违约解除承包合同所受到的损失945000元(每个月经营损失为105000元,从2013年1月9日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按九个月计算,即105000元/月*9个月=945000元)。被告张某、邵某乙、叶文碰共同辩称,一、由于原告拖欠承包款和恶意运走新金山养猪场的存栏猪,所以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9日达成解除承包的协议,并达成清算结算协议,被告方并无违约行为。二、原告诉求的每月105000元的经营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表述为正要扭亏为盈,则当前原告并没有盈利,故即使合同解除,原告亦不存在损失。反��原告张某、邵某乙、叶文碰诉称,2007年6月起,反诉原告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过溪村合伙经营新金山养猪场。为了更好发展养猪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出资60万元入伙新金山养猪场并占有20%的合伙份额。2008年7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新金山养猪场承包经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经营养猪场,承包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承包金为6万元/月;承包期间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反诉被告负责,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由反诉被告承担;承包期满后,反诉被告应交还猪场和经产母猪及种公猪203只、后备母猪群60斤重、100斤重、150斤重各20只、育肥猪900只、小猪688只,如数量与该约定不一致的,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2009年3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反诉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养猪场达成协议,对原承包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承包期限由2009年7月31日延长至2010年9月30日,从2009年3月起将承包金由原来的6万元/月减少至3.5万元/月,承包期满,反诉被告应按原承包协议约定交还猪场和经产母猪250只、商品猪900只、小猪688只。2010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从2013年2月1日起承包金调整至6万元/月。在双方履行上述承包经营协议时,反诉原告均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然反诉被告却从2010年开始即恶意拖欠承包金,累积拖欠反诉原告承包款644000元,至今未予偿付。反诉被告也未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保持猪场内经产母猪、商品猪和小猪的正常数量,猪场内猪群数量严重缩水;此外,反诉被告因拖欠饲料款等外债,导致债权人追债殴打反诉被告并将养猪场钥匙抢走。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及新金山养猪场的声誉。基于此,2013年1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反诉被告退出合伙及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退出合伙,并依照原签订的一系列承包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承包清算款共计832425元。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就新山养猪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644000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承包清算款832425元。反诉被告陈海辉辩称,一、反诉原告据以主张双方承包合同已解除的依据是其提交的所谓清算协议,而反诉原告提交清算协议本身有两个版本,从形式到内容,反诉被告除确认猪群的数量外,其他文字都是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签名后添加的,因此该清算协议系反诉原告伪造的,仅仅是双方对猪存栏数的盘点核算,不能证明系反诉原告关于双方已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本案的事实是反诉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强行接管猪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二、尚欠反诉原告承包款644000元属实,但由于反诉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致使反诉被告无法通过正常的经营运作的收益来偿还承包款,承包款644000元至今未支付予反诉原告,系反诉原告过错所致,故反诉原告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因清算协议系反诉原告伪造,且仅有反诉原告张某的签名,并无其他两位合伙人签名,不能体现反诉原告邵某乙、叶文碰的真实意思表示,清算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反诉原告主张的承包清算款毫无事实依据;且若由反诉被告经营至承包期满,根据反诉被告的种猪养殖情况,反诉被告完全有能力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头数归还相应的猪群。经审理查明,新金山养猪场原合伙人为张某、邵某乙、叶文碰。2008年5月30日,邵某乙、���某与陈海辉(又名黄海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邵某乙、张某将其持有的新金山养猪场20%的合伙份额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海辉,陈海辉入伙新金山养猪场并占有20%的合伙份额。2008年7月25日,邵某乙、张某与陈海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黄海辉承包经营新金山养猪场,承包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承包金为6万元/月;承包期间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陈海辉负责,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由陈海辉承担;承包期满后,陈海辉应交还猪场和经产母猪及种公猪203只、后备母猪群60斤重、100斤重、150斤重各20只、育肥猪900只、小猪688只,如数量与该约定不一致的,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2009年3月1日,张某、邵某乙、叶文碰就陈海辉继续承包经营养猪场达成《协议书》,对原承包协议内容进行如下变更:承包期限由2009年7月31日延长至2010年9月30日,从2009年3月起将���包金由原来的6万元/月减少至3.5万元/月,承包期满,陈海辉应按原承包协议约定交还猪场和经产母猪250只、商品猪900只、小猪688只。2010年9月,张某、邵某乙、叶文碰与陈海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从2013年2月1日起承包金调整至6万元/月。2012年12月26日,陈海辉出具两张欠条,分别确认尚欠张某、邵某乙、叶文碰2010年承包款260000元,尚欠2012年的承包款38400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644000元。2013年1月9日21许,陈海辉到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就医,诊断为颈部外伤,筛窦黏膜增厚,其他未见异常。2013年1月16日,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载明受理时间为2013年1月9日18:55分,未载明报警事项内容,出警情况为“系经济纠纷,事主称第二天其双方自行解决,如不能解决再行警方寻求帮助。”后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出具《关于过溪村新山养猪场出警的情况反映》,载明陈海辉2013年1月9日的报警事项系因其拖欠供应商饲料款而被追债所产生的纠纷。另查明:一、张某、邵某乙、叶文碰提交了一份《过溪新山猪场黄海辉退出股东身份和承包身份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其第1页内容为:“由于黄海辉独自向股东承包猪场经营已欠缴三年承包款陆拾肆万肆仟元(详见欠条),经多次催缴仍分文未给,更严重的是,原交给黄海辉的猪群大大缩水(详见清算单),如再不终止承包,后果不堪设想。经三股东协商,黄海辉退出股东身份,终止承包。扣除其原投资额,欠股东的款项应做出还款计划,如期返还欠款”。庭审核对原件时,该第1页内容比之前提交的复印件在结尾处增加了“海辉所欠对外债务自行承担、解决”的内容。第2页内容为:一、原猪场交海辉猪只(发包方):170斤有172只,100斤有326只,45斤有402只,合计900只;海辉现存栏数(承包方):100斤有6只,45斤的有33只;总数欠发包方861只。折算价:170斤/只*172*8元/斤=233920元,100斤/只*320*9.6元/斤=307200元,45斤/只*369只*600=212105元,合计753225元。其中单价和金额为签字笔书写,且存在涂改,其余以圆珠笔书写。第3页内容为对小猪和母猪(公猪)的核算清点,载明的海辉欠发包方小猪数为418只,发包方欠海辉母猪10只,最终折算价为40000元,同样单价和金额为签字笔书写,且存在涂改,其余以圆珠笔书写。第4页内容为:“四、双方按折算价结清:承包方应给发包方款项920425元,发包方应给承包方款项88000元;五、承包方尚欠发包方832425元”。其中金额以签字笔书写,且存在涂改,其余为圆珠笔,且第五条载明的原内容为:“承包方尚欠发包方万元”,“832425元���的数字系填写在该条下方。张某作为发包方代表、陈海辉作为承包方代表在该《清算协议》中签名,陈海辉签署“黄海辉”之名。二、庭审时,邵某乙、叶文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其确认张某代表其与陈海辉的清算行为,并认可上述《清算协议》内容。三、庭审时,张某、邵某乙、叶文碰与陈海辉均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9日已实际解除,并确认新金山养猪场从2013年1月9日起实际由张某、邵某乙、叶文碰管理。四、证人陈某、邵某甲出庭作证时均陈述,2013年1月9日,其未到新金山养猪场;2013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其到新金山养猪场查看猪场情况,发现张某、邵某乙、叶文碰委托管理猪场的案外人刘辉在出售猪群,当时刘辉有拿《清算协议》给其看,当时其看到的《清算协议》与庭审时被告提供《清算协议》原件相比,没有第1页退伙的内容,且仅载明群��类别和数量,没有单价和结算款的内容。五、2013年1月29日,张某、邵某乙、叶文碰将陈某、邵某甲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邵某甲赔偿强行抢走经产母猪的损失710000元。六、双方就《清算协议》中涉及的各品种猪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承包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报警回执》、《关于过溪村新山养猪场出警的情况反映》、《清算协议》、《门诊病例》、证人证言、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某、邵某乙、叶文碰是否违约解除承包合同。陈海辉主张系张某、邵某乙、叶文碰于2013年1月9日单方强行解除承包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陈海辉提交了证据1《门诊病例》和2《报警回执》及证据3证人陈某、邵某甲证言,张某、邵某乙、叶文碰质证认��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海辉的主张;且证人与陈海辉有合作关系、与张某、邵某乙、叶文碰存在诉讼对抗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邵某乙、叶文碰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张某、邵某乙、叶文碰提交证据《清算协议》。陈海辉质证认为对《清算协议》载明的猪群的头数予以确认,第1页的内容全部系事后添加的,第2、3、4页当时双方仅清点核对猪群存栏数,单价与金额系其签名之后再添加;此外,第4页第四条当时其签字时仅有“发包方应给承包方款项”,“四、双方按折算价结清”和“承包方应给发包方款项”也系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门诊病例》并不足以证明其颈部受伤系张某、邵某乙、叶文碰或其指派的第三人所致,不足以证明张某、邵某乙、叶文碰派人强行接管、控制新金山养猪场;《报警回执》则未载明报警事项,无法证明陈海辉的主张,且《关于过溪村新山养猪场出警的情况反映》载明陈海辉2013年1月9日的报警事项系因其拖欠供应商之间的纠纷引起的;证人陈某、邵某甲证言并无涉及2013年1月9日当日所发生的任何事项。因此,陈海辉所举证据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清算协议》,第1、2、3页均无陈海辉签名确认,其中:第1页内容原件与提交法庭的复印件相比存在填补内容情形,且陈海辉亦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清算协议》第1页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第2、3、4页,因单价及金额使用的是签字笔,而双方核对确认的存栏数使用的是圆珠笔,且单价和金额存在涂改,涂改处也无双方签名或手印确认,故本院确认,第2、3、4页中的单价和金额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第4页中“四、双方按折算价结清”和“承包方应给发包方款项”使用的���圆珠笔,内容能够前后承接,陈海辉亦在第4页中签名,故本院确认“四、双方按折算价结清”和“承包方应给发包方款项”内容在陈海辉签名之前即存在,即属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据此,2013年1月9日,双方确实对猪群存栏数进行核对盘点并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才会确定“双方按折算价结清”的条款,但因陈海辉坚持主张如由其经营至承包期满,其可以依约返还相应群猪,且其所养的母猪系经过改良品种的母猪,价格比原存栏母猪要高一倍以上,何况原存栏母猪有60头系价值极低的后备小母猪。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在达成解除承包合同合意之后未能就清算款形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陈海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海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张某、邵某乙、叶文碰单方违约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事实上以《清算协议》的形式合意解除了承包合同,庭审时,双方亦再次确认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9日解除。因此,陈海辉诉请张某、邵某乙、叶文碰赔偿因违约解除承包合同所受到的损失9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邵某乙、叶文碰诉请确认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清算协议》并未就最终清算价额达成���意,故本案中张某、邵某乙、叶文碰诉请陈海辉支付承包清算款832425元,依据不足。双方就猪场承包清算价格的争议,可在双方清理合伙关系时一并处理。至于张某、邵某乙、叶文碰主张的承包款644000元,债权债务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少扬、邵金城、叶文碰之间关于新金山养猪场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9日解除。二、反诉被告陈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反诉原告张少扬、邵金城、叶文碰承包款644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陈海辉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少扬、邵金城、叶文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反诉被告陈海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本诉原告陈海辉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088元,减半收取9044元,由反诉原告张少扬、邵金城、叶文碰负担5099元,由反诉被告陈海辉负担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少扬、邵金城、叶文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茜代理审判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韩萤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