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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史章荣与董必保、万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章荣,董必保,万国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史章荣,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华,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董必保,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万国翠,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史章荣与被告董必保、万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万国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章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28日,两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2320元,约定月息1%,截止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9802元,后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另外原告还代其支付给他人的利息款18278元;上述款项合计1954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虽未登记但是事实婚姻,且已于2010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两被告应该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400元。2、支付利息198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万国翠辩称:借款是事实。2008年7月28日,董必保需要做开矿的生意向原告借钱,借款本金为136000元。董必保向史章荣支付了2008年7月28日到2009年7月28日、2009年7月28日到2010年7月28日这两年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1分算的,每年利息16320元。这两次利息是我代董必保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是董必保一个人借的。2008年借款时打了借条,后来原告又加了利息算到本金里,就让我在2012年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我书写的,上面的名字是董必保本人签的。借款是董必保一个人借的,我不同意归还。我和董必保是1988年结婚的,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史章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1份(正反2面),证明被告董必保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万国翠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借条2面内容都是我书写的。签名是董必保签的。3、对于证据3,无异议。万国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史章荣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董必保称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史章荣借款136000元。后董必保按照月息1%向史章荣支付了2008年7月28日到2009年7月28日、2009年7月28日到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每年利息16320元,但未支付2010年7月28日到2011年7月28日的利息。2012年11月份,董必保重新向史章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章荣人民币拾伍万贰千叁佰贰拾元整(152320元)(一分利息)”,双方为计算利息之便,将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7月28日,董必保作为借款人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庭审中史章荣当庭陈述,借条金额152320元包括了借款本金136000元及2010年7月28日到2011年7月28日的利息16320元,两项合计为152320元。2009年,董必保又向史章荣借款5000元,万国翠于上述借条背面书写“借5000元”,庭审时万国翠对于该借款予以认可。另查明,万国翠、董必保于1989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董必保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见,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权利义务人均有明确约定,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另该借款发生在董必保、万国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董必保向史章荣两次分别借款136000元、5000元均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万国翠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董必保向史章荣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52320元,但根据法庭调查,借款本金实为136000元,加上另一笔借款5000元,全部借款本金为14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对于本金为136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史章荣诉请包括复利,对于复利不予支持。经核算,2010年7月28日到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应为50320元(136000元*1%*37个月)。对于本金为5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必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史章荣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50320元。二、万国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史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104元,保全费1497元,由董必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