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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钟娘水与被告崔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78号原告:钟娘水。被告:崔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凯。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原告钟娘水与被告崔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主审)、人民陪审员黄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娘水、被告崔明、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娘水诉称:2013年4月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东建街路口,原告乘坐由被告崔明雇佣的司机刘丰驾驶的辽AEA5**号出租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满国龙驾驶的辽A109**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EA5**号出租车上乘客钟鹏、原告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鹏、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8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明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辽AEA5**肇事车辆所有人,刘丰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辽AEA5**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以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身份参加本次诉讼,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中辽AEA5**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刘丰负全部责任,辽A109**号车辆驾驶人满国龙无责任,辽A10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对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与钟鹏两名乘客受伤,我公司已经赔偿了钟鹏医疗费254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辽A10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另一位伤者钟鹏2817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东建街路口,原告乘坐由被告崔明雇佣的司机刘丰驾驶的辽AEA5**号出租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满国龙驾驶的辽A109**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EA5**号出租车上乘客钟鹏、原告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丰负事故全部责任,钟鹏、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刘丰是本次事故辽AEA5**号肇事车辆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崔明是辽AEA5**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刘丰是被告崔明雇佣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满国龙是辽A109**号无责任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崔明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保单抄件等予以证明,原告、被告大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崔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296.8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1千元限额已经过理赔另一伤者钟鹏用尽,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提供门诊病历、患者用药指导予以证明原告在门诊输液15天治疗过程中,需要有家属看护,此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王爱华护理,王爱华为沈阳市奉天学校历史教师,发生护理费用8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续页中载明原告在输液期间必须由家属看护,结合原告66岁的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治疗、复查阶段存在一定程度的出行不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明系辽AEA5**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的享有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AEA5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满国龙是辽A109**号无责任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无责任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内先行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1千元限额已经过理赔另一伤者钟鹏用尽。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96.8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总额并未超过被告平安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被告平安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娘水医疗费429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娘水护理费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娘水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郁代理审判员  王达人民陪审员  黄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