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翁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翁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吴国平。委托代理人:任广清。委托代理人:王健洪。被告:翁锡文。原告吴国平诉被告翁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锡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本院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锡文给付原告吴国平借款13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翁锡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