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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支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鱼云芬与夏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鱼云芬;夏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熟支民初字第0350号 原告鱼云芬,女,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冬军,男,汉族,1981年6月9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负责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珉珍、韩欢,公司职员。 原告鱼云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夏冬军、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云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云芬诉称:2012年5月2日,夏冬军驾驶登记在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海虞北路人寿保险公司内道路行驶至海虞北路时,与吴士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鱼云芬)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夏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夏冬军承担。 被告夏冬军辩称:事故车辆系其向公司借用,车辆的保险手续齐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后其已经垫付了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5时34分许,夏冬军驾驶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海虞北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倒车时与吴士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鱼云芬)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鱼云芬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夏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鱼云芬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至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鱼云芬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45天;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鱼云芬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夏冬军赔付了原告鱼云芬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江苏龙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夏冬军向该公司借用。夏冬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夏冬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鱼云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夏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夏冬军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医疗费发票,其金额为人民币6188.1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803.1元,虽该医疗发票为复印件,但该医疗费发票加盖了医院的财务章而且能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其余费用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记载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对于护理期间可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伤后45日予1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45元,故护理费可计算为2025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保险公司认为其误工期限应为114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没有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等证据材料佐证,不予认可,同意按5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可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个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事发之前在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宏裕建材厂从事勤杂工(做饭、搞卫生),每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就没有到厂里上班,也停发工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及票据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5、鉴定费168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6、停车费100元,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鱼云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2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383.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878.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225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人民币21603.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鉴定费168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80元,应由夏冬军赔偿。夏冬军已经赔偿了5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22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夏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鱼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603.1元,扣除夏冬军垫付的3220元,还应赔偿18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夏冬军赔偿原告鱼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80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夏冬军垫付款人民币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鱼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夏冬军负担(原告鱼云芬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冬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夏冬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鱼云芬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