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许明阔与李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阔,李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许明阔。委托代理人王广灿。被告李忠兵。委托代理人史艳秋。原告许明阔与被告李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灿、被告李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阔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忠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5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忠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明阔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忠兵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许明阔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许明阔、李忠兵与王万成共同确认李忠兵欠许明阔共计33万元(即2011年10月11日王万成借吴爱娜10万元借条、王万成借程传富20万元借条和2011年10月13日王万成借许明阔2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共计50万元),并达成还款计划;3、银行业务单5张,李林(许明阔妻子)2010年6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给史艳秋,李林2010年9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5万元给史艳秋;许明阔于2010年10月15日存款1.9万元李忠兵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7日转账2.85万元至李忠兵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2月29日汇款5000元至李忠兵农业银行账户。对于许明阔所举证据,李忠兵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银行业务回单,2010年6月13日9万元、2010年9月5日9.5万元、2010年10月15日1.9万元为之前借款,已经还清且借条已经撕毁;2011年12月27日2.85万元、2012年2月29日5000元在50万元范围内,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过。被告李忠兵辩称,分多次借原告本金8.7万元,加上利息打成10万元借条,出具借条时没有再约定利息。被告借款10万元之后已经超额偿还原告,不欠原告借款。因为有银行业务单,所以没让许明阔打收条。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李忠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业务回单8张,李忠兵于2011年1月13日存款1万元至原告许明阔农业银行账户、李忠兵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至许明阔账户、李忠兵2011年5月12日存款8000元至许明阔农业银行账户、李忠兵2011年6月7日存款1.3万元至许明阔工商银行账户、李忠兵2011年6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500元给许明阔、李忠兵2011年7月13日存款1万元至许明阔工商银行账户、李忠兵2011年8月30日汇款2.5万元至许明阔工商银行账户、李忠兵2011年9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9990元给许明阔;自动转账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两张:2011年1月31日李忠兵转账5000元给许明阔、2011年6月12日李忠兵转账1.2万元给许明阔。上述交易金额共计10.949万元。对于李忠兵所举证据,许明阔的质证意见为:钱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举的证据是之前被告借钱还的利息钱,有一部分是原告的钱,有一部分是原告朋友的钱。之前的单据没有保留,如果李忠兵还款,应该让原告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忠兵向原告许明阔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许明阔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1年1月13日,被告李忠兵存款1万元至原告许明阔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忠兵汇款5000元给原告许明阔;2011年2月14日,被告李忠兵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许明阔;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忠兵存款8000元至原告许明阔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6月7日,被告李忠兵存款13000元至原告许明阔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忠兵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2000元给原告许明阔;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忠兵存款10000元至原告许明阔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忠兵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给原告许明阔;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忠兵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9990元给原告许明阔。上述几次返还共计10.949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万成与许明阔、第三人李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许明阔、李忠兵与王万成共同确认李忠兵欠许明阔共计33万元(即2011年10月11日王万成借吴爱娜10万元借条、王万成借程传富20万元借条和2011年10月13日王万成借许明阔2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共计50万元),并达成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民事调解书存款凭条、被告举证的转账凭证、存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忠兵向原告许明阔借款10万元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许明阔主张的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借期1个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忠兵于借款后的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9月16日间向原告许明阔返还的10.949万元,李忠兵明确该款是用于偿还本案10万元借款。原告许明阔陈述该款为被告李忠兵偿还之前借原告及原告朋友钱的利息钱,但是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许明阔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发生在本案10万元借款之前的李林向史艳秋汇款(2010年6月1日9万元、9月5日9.5万元)及许明阔于2010年10月15日向李忠兵账户存款1.9万元,原告许明阔主张是之前被告李忠兵拿过原告的钱。本院认为,原告许明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被告又不予以认可,故对以上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33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与本案原告许明阔起诉的10万元借款并非同一借贷关系。就该10万元借款,被告李忠兵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明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